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硕、邓鹏、吴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荣硕于2014年3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鹏、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吴海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庭审中,王荣硕将诉请变更为197176.7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第9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9时50分左右,王荣硕驾驶无号牌豪爵摩托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土地局门口路段,与沿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准备进入土地局大门的邓鹏驾驶的豫R8D77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王荣硕连同摩托车摔飞出又撞住停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吴海峰的豫R5D319轿车,造成王荣硕受伤及三方车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6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荣硕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硕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1、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右侧根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1556.41元。因病情严重,随即于2013年8月6日22时转入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31526.2元,医嘱陪护两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日,转入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进行右小腿骨折术后抗感染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医疗费2199.95元。2014年2月20日前往南阳市中医院定期复查,花费检查费用280元。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2日,因右胫骨骨折不愈合,在淅川县香花镇卫生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89.71元。2014年4月21日转入南阳市中医院,行右髂骨取骨术+右胫骨植骨术,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34元。根据王荣硕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荣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王荣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一次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王荣硕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元月起在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福源快捷宾馆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邓鹏所驾驶车辆豫R8D779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吴海峰所驾驶的车辆R5D319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三个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鹏给王荣硕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邓鹏放弃要求王荣硕返还垫付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王荣硕自愿负担,邓鹏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王荣硕负主要责任,邓鹏负次要责任,吴海峰无责任。邓鹏所驾驶车辆豫R8D779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吴海峰所驾驶的车辆R5D319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荣硕虽系农村户口,但举证证明长期居住于淅川县狮子路社区,且自2012年元月起在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福源快捷宾馆工作至今,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王荣硕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荣硕所提供的三张共计957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6日,故该957元医疗支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556.41元+31526.20元+2199.95元+280元+1989.71元+6534元+15000元(后续治疗费)=59086.27元;2、误工费,王荣硕月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算止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6日-2014年2月21日)为200天,王荣硕诉请196天,按196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800元÷30天×196天=11760元;3、护理费,王荣硕四次住院天数共计72天(39天+13天+10天+10天)。其中第一次在南阳住院39天,医嘱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9天×2人+13天×1人+10天×1人+10天×1人)=8831.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5、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王荣硕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荣硕诉请10000元,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王荣硕诉请808元过高,以600元为宜;9、住宿费王荣硕诉请9400元过高,以78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总计185550.04元。因该事故属于三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赔偿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划分责任比例,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平均分担王荣硕损失,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和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各自向王荣硕赔偿92775.02元。事故发生后,王荣硕与邓鹏达成协议,邓鹏放弃要求王荣硕返还垫付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王荣硕自愿负担,邓鹏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荣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775.02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荣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2775.02元;三、驳回王荣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4元,王荣硕自愿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81775.0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诉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3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