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荀。 委托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法云。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秀琴。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荀与被上诉人杨发云、唐秀琴继承纠纷一案,杨荀于2012年6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继勇位于邓州市北环路040号房屋四间归继承人杨荀所有,诉讼费由杨发云和唐秀琴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杨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景前,杨发云及杨发云、唐秀琴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杨荀与杨法云、唐秀琴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杨荀起诉所争议的房屋经原审法院查明,杨荀的母亲姚玉芹曾于1995年起诉要求对该房产进行继承,1995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做出(1995)邓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双方争执房产权属不清,应由当事人先进行分家析产为由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因(1995)邓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尚未审结,属于一事二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荀对杨法云、唐秀琴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杨荀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给杨荀。 杨荀上诉称:姚玉芹1995年要求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法院进行了中止审理,但杨荀的起诉与姚玉芹的起诉并非同一诉讼,原审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杨法云、唐秀琴答辩称:杨荀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荀的母亲姚玉芹曾于1995年起诉请求对争议房产进行继承,原审法院做出(1995)邓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在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杨荀的母亲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让给杨荀,杨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审法院如继续审理本次诉讼,将导致姚玉芹提起的诉讼不能继续进行,本次诉讼也因姚玉芹提起的诉讼处于中止审理状态而无法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杨荀的起诉并无不当。杨荀所主张的权利,可在姚玉芹提起的诉讼恢复审理后,请求加入即可得到救济。综上,杨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