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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英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堂路路口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的贾某某驾驶的豫MF1010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秦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8.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贾某某41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证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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