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孟琦,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2002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孟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孟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孟琦到三门峡市和平路蓝天幼儿园西侧20处,趁被害人耿某某送快递,手提包挂在电动三轮摩托车车把上无人照看之机,将其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孟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班某某、杜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杨孟琦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孟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孟琦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孟琦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证实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应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杨孟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孟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孟琦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