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雪、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雪、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玩忽职守 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分管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并系车管所驻站民警,其未认真执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销售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管理规定》、《河南省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实施办法》以及《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入户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等的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提交的车辆登记注册相关数据和资料审核不细、把关不严,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 二、关于贪污 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分管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并系车管所驻站民警,将三门峡市6家4S店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在办理业务中收取的车辆注册登记服务费和临时牌照服务费中的共计30余万元公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如实供认,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请法庭判决。其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巨额税款流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2、指控贪污案中涉及的款项并非公款或国家公共财产,且无侵占的意图和行为。故应宣告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正科级侦查员期间,分管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系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驻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驻站民警,其未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照规定确认机动车和审查证明、凭证的”、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公安车管部门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严格车辆注册登记审核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办理入户手续”“要对车主所持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认证审核,严格把关”“涉嫌假冒、伪造的,及时通报国税部门”、公安部《机动车销售单位代办机动车登记业务管理规定》、《河南省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实施办法》等的规定,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刻制6枚同音不同字的私章,让6家服务站查验岗人员用其名字和秘钥登陆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并对其管理的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提交的车辆登记注册相关数据和资料审核不细、把关不严,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从2011年4、5月份至今,开始负责三门峡市区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人员培训及服务站机动车登记注册上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向服务站提交的注册入户材料进行复核后交车管所档案室。我与符合要求的6家机动车销售企业签订了《三门峡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责任书》。我复核车辆登记上牌的全部档案资料,比如身份证明、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单、合格证等。比对车辆大架号、发动机号、车辆类型、身份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单等,看车辆的档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一致、合法。经复核没有问题,上交车管所档案室。我认为完税证明一般不可能有假,销售企业及备案人员是第一责任人,他们对资料真实性负法律和经济责任,所以我只看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车辆类型、大架号、发动机号、车主信息等内容是否一致,我没有注意到有完税证明发放单位和完税证明、购置发票上所盖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便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人员开展业务,我同意6家服务站查验岗人员用我的名字和秘钥登陆办理业务,所以电脑上办理车辆登记的业务承办人的名字都默认是我。后我又刻了6枚同音不同字的私章,放在了6家服务站的档案管理岗,以区分6家服务站办理业务。 2013年4月份以后,因为出现了疑似大量假的完税证明,我们就对以前办理过注册登记的档案进行了比对,才发现了大批的使用虚假完税证登记上牌的情况。我在工作中,没有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所以对这方面就没有认真审核。因为每天的业务量都很大,我认为销售企业及备案人员签订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就是他们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和经济责任;销售发票是机动车销售企业开的,没有假;机动车购置税是国税局收的,机动车购置税完税证明也应该没有假的,所以我在复核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时,只是比对大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一致。我也对销售企业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讲明了法律责任,也没有想到他们会使用虚假的完税证明。所以没有认真比对印章与发证机关名称不一样的情况,我在工作上没有做到尽职尽责。一是我太信任销售企业和推荐的备案人员了,过高估计备案人员的法律素质,对他们提供的登记资料就只进行了程序性的复核,二是我在复核资料时,没有严格细致把好关,把本来应当复核出来的虚假购置税凭证没有复核出来。 2、证人许某证实:我任车管所所长期间,负责全面工作。三门峡市有上海大众、北京现代时尚博长、五菱金丰工贸、东风雪铁龙兴通、瑞通、美通这六家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我让王某某具体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他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开展工作。服务站的工作人员都是他负责培训管理的,我不参与具体事务。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录入机动车信息必须经王某某审核通过才可以归档,要求王某某对登记车辆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保险凭证、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等资料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3、证人吕某某(时任车管所副所长)证实:2013年2、3月份,档案员王某发现有两起车辆完税证明字体大小、本的颜色与其他完税证明不一致,就报到我处。经国税局核查,确认是假的。过了一段时间,我们业务受理大厅的民警王某甲、赵某某发现有3份疑似假完税证明车辆资料。我们把疑似5、6份假的完税证明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经侦支队处理了。在这期间,我们所又组织民警对2013年元月以来的入户车辆档案进行排查并和国税局比对,确认有500余辆疑似假的完税证明。 4、证人辛某某(时任车管所副所长)证实:2013年5月份,我们周五开例会时,吕某某说档案室王某发现有假的完税证明。后来业务大厅张某、员某某也发现了假的完税证明,后这事就立案调查了。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由王某某负责,曾组织从业人员集中培训,跟班学习,并与企业签订了责任书、保密协议,所有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负有等同于民警的职责。每月交接一次票款、档案。交接工作由王某某政委亲自督办。 5、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初,车管所决定在我们公司设立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按照车管所的要求由我公司提供场地和投资设备。日常工作和人员的管理、培训、登记入户业务的指导都是车管所王某某负责。车管所给我公司派驻服务站职工赵某某、李某某发有公安制服、挂牌上岗,他们都到公安局参加过培训,赵某某的工资由我们公司发。其他有的品牌车辆也可以在我们那里入户挂牌。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3月8日,我到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负责机动车注册登记;左某某负责车辆查验、制证、临时牌照发放;王某某负责复核把关。工作流程是先由机动车销售企业的培训备案人员查验需要登记入户的车辆,经查验由培训备案人员签字确认,交到我处,由我初步审核身份证明、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合格证等资料,然后录入微机系统,然后出选号条,车主选号,然后打印行车证、登记证书、合格标志等交给车主,最后由我的同事左某某把身份证明、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合格证等资料整理好后交给王某某,由他复核后归档。 7、证人郝某某、曹某某、张某甲、李某戊、贾某、李某丁、申格分别证实:其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机动车临时牌照及机动车环保标志,受车管所的王某某监督管理。工作流程与李某某证言一致。 8、证人杨某乙、王某、李某丁分别证实:三门峡兴通亚飞汽车销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时尚博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丰公司设立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其投资大概4至6万元,按照车管所的要求购买设备,装修场所。服务站的员工工资是由其公司按月支付的,人员培训、登记业务指导、管理都是车管所王某某负责。 9、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1月份,我到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任查验员、制证和临时牌照的发放。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除了我和李某某,车管所的王某某审核档案时也过来,服务站就我们三个人。我负责车辆查验、制证、临时牌照发放;李某某负责注册登记;王某某负责审核把关。 10、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分别证实:其在五菱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负责车辆的入户登记;管理入户车辆档案、制证和临时牌照的发放;李某甲负责注册登记;查验员是公司的崔海,王某某负责审核把关。服务站在业务上由车管所的王某某监督管理。 1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年初,听原广本4S店工作的同事王某乙说有一个姓王的朋友可以少交购置税,上牌照、验车、过户都没有问题,只是没有购置税发票,但是有完税证明。我通过王某乙,办了六七个,也通过任兵办了三个。2013年四五月份,有客户找到我说购置税是假的,我才知道假的。车管所代办点里面都是车管所的人。 12、证人丁某某证实:在2012年4、5月份,我在三门峡市开发区长城汽车4S店为大概7辆长城汽车办理了假的车购税证明,还有位其他十一辆车伪造了完税证明,这十一辆车包括丰田、大众、雪佛兰等,造成税款流失20多万元。办理这18辆车假的购置税证明我大概得了10元左右。 13、证人王某丙证实:2011年7月中旬,李某丙让丁某某(长城汽车4S店的营销员)提供新车车主信息,我们找办假证的电话,花360元弄假的车辆购置税附加税本。然后把车主信息及车辆购置税附加税本给丁某某,他去办理入户上车牌照。2011年7月至9月,我们用同样的方法利用假证和丁某某办了4、5辆新车入户。2011年9月份以后,我自己在街上买了40份空白的车辆购置税本、针式打印机,又在街上私刻了2个印章。后根据卖车的营销员提供的税务编号、办税人员姓名或看到税务编号及办税人员姓名,再根据卖车的营销员提供的车主记车辆信息都打印到车辆购置税本,把制好的假证连同车主信息交给卖车的营销人员。我为王某乙提供过7、8份车辆购置税本,他都顺利为新车入户上了牌照,每辆车收他2000元。后来,我把假的空白的车辆购置税本给了李某丙11份,剩下的我都销毁了。 14、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2、3月份,我在三门峡市豫中丰田专营店为大概十六、七辆一汽丰田车办理了假的车购税证明,造成客户税款流失20多万元。这十六、七辆车都是我把车主资料及税款给任某,让他给我代办的缴纳购置税,然后我就拿着任某出具的税本及车主资料与车主一起到车管所或者在4S店代办点办理新车入户及抵押业务。 15、证人任某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王乙买了一辆斯柯达明锐,通过赵丹少交购置税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牌照都办下来了。之后,我通过赵丹又给客户办了七八个购置税完税证明。2013年初,我通过邓宗社给客户办理了六个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是车管所人员,他们穿车管所的统一制服,系统和车管所的系统是联网的,当天牌照就办理出来了。 16、证人孙彦飞:2011年11月底到2013年5月,我在三门峡市一汽丰田销售4S店从事销售时,公司的代办员是王某,客户要求代办时,我就把客户的资料交给王某,由王某办理购置税上牌照等事由。我给客户代办购置税的共有40多个,后来听说其中假的有十几个。一汽大众二楼的车管所代办点里面的工作人员就两三个人,其中一个年纪大的人,大概五十多岁,穿着警服,是车管所的工作人员。 17、证人陈某证实:2012年元月份,我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北京现代4S店为大概十四辆现代汽车办理了假的车购税证明,得了6000元左右。我们这个代办点的业务监督只有王政委一个人负责,他每周都要来我们代办点审核档案,然后带走。 18、证人李某、吕某、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分别证实: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其购买了一辆桥车后,为少交税通过褚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申某某等办理购税完税证明,没有给其车辆购置税发票,在4S店服务台办理上了车牌。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完税证明是假的。 另有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有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有551辆机动车利用假完税证明入户登记”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公通(2006)1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入户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39号)、关于汽车销售4S店使用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协议、三门峡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责任书、登记审核岗职责、陕县公安局办理的系列假购置税案卷材料、丁某某诈骗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12月至2014年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任公安局车辆管理大队正科级侦查员,分管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期间,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对办理临时牌照每辆车另行收取服务费10元,对每辆车注册登记另行收取服务费50元。王某某每月到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进行结算。结算后,王某某除将收取的服务费应支付的款项扣除后,采用不记账的形式,将其中的30余万元用于其家庭开销支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调查玩忽职守案件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在负责4S店登记服务站工作期间,6家4S店登记服务站对每辆车登记注册另收取50元服务费,办理临时牌照另收服务费10元。以上费用我每月到机动车服务站给他们当面结算。每个月月底,机动车服务站的负责人将商定的4S店的钱扣除后,剩余的直接交给我,由我保管和支配。除支付给邮政、牌照厂、环保标志、各机动车销售企业费用外,我从6家登记服务站总共收取了376385元,上交车管所的74700元,余301685元。这些钱家庭日常生活方面开支用了一部分,儿子装修房屋、送彩礼、结婚用了一部分,还剩下两万余元现金在家里面,这些开支都没有收据。我个人认为我付出的很多,承诺给他们的每副28元没有兑现,有占有的目的,个别老板给我说总是推着不想付。 2、证人许某证实:王某某具体负责辖区内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监督管理工作,是我们车管所(大队)驻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驻站民警。车管所综合业务大厅登记上牌收125元;办理临时牌照收5元。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登记上牌、办理临时牌照具体收费我不清楚,王某某也没有给我汇报过。王某某会每隔一段时间给我们车管所交一部分钱,是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给车管所的费用。 3、证人辛某某证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工作由王某某负责,他每过一段时间给车管所交一部分钱。2012年收到的服务费总计25800元,临时牌照费总计35000元;2013年收到的服务费合计64700元,临时牌照费合计79584元。总合计为144284元。因为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办公耗材(如胶棒、订书针、硒鼓、色带、打印纸等)都是从我们所里领取的,设备的维护维修也是我们车管所负责的。收到的这些钱主要用于汽油费、加班费、招待费、夜班补助费等支出。 4、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在2012年5月份开始收到王某某交来的临时牌照费的。王某某每次从我这领100副临时牌照和一本财政发的定额发票本或200副临时牌照和2本财政发的定额发票本。票本用完,他拿着票本存根,就按照一副临时牌照10元钱给我结算,把领条抽走。老式临牌多给1元,新式临牌多给2元。我收到钱后,就把钱给辛某某了。 5、证人郭某某证实:陕县平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办理各地机动车检验,对口市车管所制作机动车牌照。制作车牌我公司不直接收费,按照制作的车牌数,在每月月底,从车管所大厅办理登记入户的,报车管所,从车管所结账;从4S店办理登记入户的,报王某某,从王某某处结账。在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登记入户的车辆,每幅牌照额外收取1元费用。 6、证人王某丁证实:我们公司每给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制作一幅牌照,主管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王某某政委给我们公司1元劳务费。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我从王政委手里领取2000余元。每领一次,我都给王某某打有收据。 7、证人杨某甲证实:2010年10月份至今在陕县平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我负责在车间制作车牌。车主在办理登记入户时,在车管所业务大厅或者在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已收取过牌照费,我们公司不收费。但我们每给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制作一幅牌照,主管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王某某政委给我们公司1元劳务费。 从2011年4、5月份开始到2013年底,这十几个月期间我每月都从王某某手里收取过此项劳务费,每月大概收取300、400元钱,我给王某某打的有收条。 8、证人段某甲证实:2011年,我们与车管所王某某达成了一个口头共识,由我们邮政速递提供50元发票(叠加代办服务),宣传牌、服务代办明白卡。4S店提供场地、人员。我们出一名代办人员李某某,跟王某某商定的服务费是每辆车22元。2011年9月30日收据,即收手续费2698元,是按每辆车19元的收费标准算出来的。业务费用是每月月底结算,统一由王某某发给我,每月以王某某所报各4S店办理数字为准核算。核算后我每月付给李某某1080元代办工资,过节会多一些,再留一部分营销费用。 9、证人张某证实: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具体是车管所王某某在那里监督指导的。服务站办理牌照比在车管所办理牌照多收取50元,是王某某确定的,我们公司不知道。 10、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于2011年3月8日到大众汽车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邮政快递每月给我发800元工资,王某某说我工资太低,每月给我补助200元,我给王某某打收条。大众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向机动车登记入户办理人收取175元,其中交给三门峡市车管所行政事业收费125元,剩下50元按照王某某的指示以邮寄牌照方式收取的代办费。每收取一笔50元的代办费,交给大众汽车4S店10元钱,其余的40元每月月底把总钱数核算后交给王某某,没有打条子。 11、证人郝某某、曹某某、张某甲、贾某、李某丁、李某戊、申某、杨某乙、王某、左某某、陈某、左某、贺某某分别证实:其所在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办理车辆入户时,每台车另收取50元代办费,给公司留10元,其余40元交给王某某;临时牌照每幅收20元,给公司留3元,剩余17元也交给王某某。每个月月底按照办理登记车辆入户数和王某某结算,王某某没有打收据。 12、证人李某丁、李某甲、王某甲分别证实:机动车登记服务站每一辆车收取50元服务费。每月月初,根据上牌量按每台15元将款交给其所在公司,剩余的35元交给王某某;办理临时牌照按每月用量,将每副3元的手续费交给公司,剩余17元交给王某某。 13、证人葛某某证实:在制作4S店登记服务站的车牌时,其出具的制作车牌的票都有王某某的印章,我们每给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制作一幅牌照,主管4S店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的王某某政委给我们公司1元劳务费。 14、证人王某丁证实:我家经济来源主要靠我父亲王某某的收入;我母亲体弱多病,从40多岁就一直呆在家里。我是2014年元月结婚,新房是父母给出钱装修,具体花费多少我不清楚;买家具家电花费大概有5、6万;结婚的宴请的花费是我父母出的钱。 上述事实,另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大队领导分工及人员岗位安排证明、任职文件;三门峡时尚博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金丰工贸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德众金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兴通亚飞汽车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费情况证明;收条、收据、陕县平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车牌登记清单;王某某归案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王某某退缴案件款3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260辆机动车使用虚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登记注册,国家税款流失308万余元,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记账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贪污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308万元国家税款流失的客观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有关机动车利用假完税证明入户登记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巨额税款流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履行公安机关车辆注册入户登记工作职责,系公务行为;其公开收取车辆服务费和临时牌照服务费依附于该公务行为,所收取的服务费属公款。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不记账手段,将30余万元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贪污案中涉及的款项并非公款或国家公共财产,且无侵占的意图和行为,应宣告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30余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马 春 红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