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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义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魏某某驾车与其母亲张某某沿三门峡市宾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量贩后门处时,因被告人杜某某的三轮车挡住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后魏某某与杜某某相互殴打,杜某某将魏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1时许,被害人魏某某驾车与其母亲张某某沿三门峡市宾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禧量贩后门处时,因被告人杜某某的三轮车挡住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后魏某某与杜某某相互殴打,杜某某将魏某某的鼻部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张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质菜刀一把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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