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门峡市崤山路轩瑞酒店行驶至经一路北段平路煤场院内,与他人发生争执。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将徐某某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宁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