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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勋风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杨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被告人崔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索取、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长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系索贿)、40万元、20万元和1公斤金条(购买价291500),并为涧东区管委会与陈某某的灵宝市鲲鹏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公司顺利签订购房协议、尽快拨付新村安置房款提供帮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解:10万元是陈某某主动捐赠9.7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春节单位的人情往来及支付单位招待费用;40万元系借款,已于2013年9月份还给陈某某;20万元和1公斤金条,是陈某某让帮忙贷款的经费,因贷款没办成,曾多次让陈某某拿走,他说先放在这里。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在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拨付安置房款等方面没有为他人提供帮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利用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负责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为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涧东区管委会签订购房协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2年12月,城市之星的团购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到我办公室商量付款的一些事项后,我对陈某某讲:我这儿有在新村拆迁中的几万元费用,你给处理一下。陈某某说:没问题。过了几天,他外甥帅帅给我打电话说要见我,我刚好在办公室,帅帅到我办公室,从黑色包里拿出钱,钱是一整捆,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给了我,我就放到办公室内间卧室里(之前我交待是陈某某和张某某给的,记错了)。因为我是涧东区管委会主任,具体负责新村拆迁安置工作,陈某某给我送这10万元,主要是为了让我帮忙使涧东区管委会与他公司签订新村回购房协议,另外就是协议签订后能尽快拨付房款。事后购房协议签订了。这10万元钱一部分用于我春节个人消费,剩下的钱我让我媳妇郭某存到银行。

我分别给我们涧东区管委会的副书记李某某和副主任王某交代过,“城市之星”这个项目不错,无论是房源、价格、门面房、位置都比较符合安置房条件,让他们考察的时候去“城市之星”看看。后来,我还给新村的支书宋某也打过招呼,让他带群众也去城市之星看看。最后他们考察完后,给我汇报说城市之星比较适合新村的搬迁安置。然后,我就给市里主管新村拆迁安置工作的副市长赵某汇报说:经过我们考察,就城市之星比较符合新村的拆迁安置。赵市长表示同意。过了几天,我就组织开了班子会,定下了新村安置房就放在城市之星项目,随后我们涧东区管委会就与陈某某的灵宝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

(2)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彭某某是合伙人,一起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2013年春节前(购房协议签订后),我给彭某某打电话说:老彭,我找你有点事,你来我办公室吧。彭某某说:好。过了一会,他就到了我办公室,见面后我说:咱新村安置购房协议也签订了,崔某某给咱帮了不少忙,咱们是不是表示一下心意。彭某某说:你看怎么表示?我说:那就拿50万元钱吧。彭某某说行。我安排我公司会计张某某给崔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因为崔主任是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我为了让新村安置房最终选定在我们城市之星项目,涧东区管委会能尽快就新村安置房与我们签订回购协议,另外协议签订后在拨付房款时还得需要崔主任帮忙。所以,我给崔某某送了10万元。

(3)证人彭某某证实:我和陈某某一起合伙开发城市之星小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说新村拆迁安置的事,崔某某给咱帮了很大忙,现在协议签订了,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后面拨房款还得崔主任帮忙,给崔主任拿50万元表示表示。我说中。后面具体怎么送的,谁去送的我不知道,是陈某某具体去安排。

(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12月4日,在老板陈某某办公室,陈总说有一笔费用需要我准备一下,共计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涧东区管委会崔某某的费用,5万元用于报销陈总自己的烟酒费用。接着我就写了一张15万元的杂费凭证,经过陈总签字,我就入账报销了。2012年12月16日,我从建设银行卡上(卡号:4340622540001XXXX)支取现金20万元,这20万元包括凭证号为2012年12月4日第5号凭证所报销费用(其中10万元我给了彭某甲,让他送给了涧东区管委会崔某某,另外5万元给了陈总),剩余5万元留在我处,用作工地上的备用金,用来支付工地上的各种零星开支。

(5)证人彭某甲证实:2013年元月份的某一天,我舅陈某某叫我当时和张某某一块取了10万元钱,我亲自把钱送到涧东区管委会崔主任办公室里崔主任亲自接收。

(6)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和新村村主任姜某某带上一部分村代表,到长安家园、城市之星、寺坪安置小区、长安悦府考察。看完后,涧东区管委会开班子会进行讨论,李建锋主要介绍,我作了适当的补充,主要内容是:城市之星楼盘比较符合安置需要,价格也比较便宜。崔某某决定选定城市之星楼盘,最后一致通过。

(7)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和王某、新村村主任姜某某带上一部分村代表,到长安家园、城市之星、寺坪、长安悦府、鼎鑫家园、阳光小区看了看。看完后,我给崔某某做了汇报,随后开班子会进行讨论,我在会上对这几个地方分别进行了介绍,王某做了补充,最后一致通过,班子会决定选定城市之星楼盘。崔某某主要意思是,综合考虑只有城市之星楼盘房源最符合新村安置需要,门面房也满足群众需要,价格也比较合适,最后他问大家还有没有更合适的地方,大家都说认为城市之星楼盘比较合适,没有反对意见。最后安置房就定在城市之星楼盘。

(8)证人郭某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崔某某在家给了我几万块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当时他也没告诉我这是什么钱,我也没有问,他就给我说把这钱存起来,后来我就去银行把钱存了,存了多少钱,存到哪个银行,我记不起来了。

另有张某某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2、2013年元月份,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负责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40万元人民币,为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向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拨付新村安置房款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元月,涧东区与城市之星购房协议签订后没几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聊天,我刚好在灵宝城区,我就开车去他办公室。我们说了一会话,我走的时候,他拿出一个袋子给我,说给我拿40万元让我用着。他之所以给这个钱,就是因为我的安置房买的是城市之星的,他觉着我出了力,我也确实给主管这块工作的李某某、王某副主任打过招呼,也给新村支部书记宋某,村主任姜某某打过招呼,积极促成选定城市之星这件事。直到中秋节后的一天,陈某某说彭某某知道那40万的事,现在让纪委叫走了。第二天,我向办公室主任杨某某借35万元,并让我爱人取了5万元。然后,通过马某某证明把40万元还给了张某某。当时,张某某给我打了个收条,收条上落款的日期要比实际的提前,这样说明我是在彭某某被纪委叫走之前就把钱还给陈某某了,这样有利于我开脱罪责。我还用张某某的电话跟陈某某通个电话说:“40万元我还给晓东了,以后要是有人问起这事就说是我借你的。”他说知道了。过了没几天,我让张某某从他办公室拿几张纸和笔来凌冶大厦,哪个房间我记不清了。他到了后,我让他跟陈某某联系,电话打通后,我给陈某某说:“给你退的那40万元钱得补个借条吧。”陈某某说:“好的。”然后,我用张某某拿来的纸和笔写了一个借条,让张某某看了下,我把借条收起来。这样做形式上显得这张借条是我在陈某某公司写的,能帮我开脱罪责。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10月份,城市之星项目已全部建成,全面进入销售阶段,因房屋销售太慢,我很着急,我听说灵宝市新庄村要进行整体搬迁,需要安置房,就找到了主管此事的涧东区管委会主任崔某某,跟他说明来意想把安置房定在城市之星,最后在崔主任的协调下,终于将此事办成。为了表示感谢,在购房合同签订后,我将崔主任约到我的办公室,闲聊了一会他要走时,我把装有4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拿出来给他,并说:谢谢崔主任帮忙,这是一点心意。然后他接着袋子就走了。我给崔某某送这40万元,是因为在我们公司和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签订关于新庄村房屋回购协议的事情上,涧东区管委会主任崔某某帮了很大的忙,如果没有他的帮忙,我们就签不了这个协议。

2013年8月,三门峡市纪委调查组调查我们公司的事,我怕出事,就给张某某说让他去见一下崔主任,并嘱咐他:见到崔主任后给我打电话。张某某见到崔主任后,打通了我的电话,我让他把电话交给崔主任,在电话里我给崔某某说:彭某某被市纪委调查组叫走了,给你送那40万怕出事,给你说一下,有个准备。他说:知道了,我们就挂了电话。没两天,崔主任找到张某某还了这笔钱,同时他和我通话说:钱已经还给晓东了,以后要是纪委问起此事,咱就统一口径说是我借你的。

我和彭某某商量过给崔某某主任送50万元,但是怎么送、什么时间送、分几次送,彭某某并不知情,我事后也没给他讲过。

(3)证人彭某某证实:我和陈某某一起合伙开发城市之星小区。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某说新村拆迁安置的事,崔主任(崔某某)给咱帮了很大忙,现在协议签订了,公司现在资金紧张,后面拨房款还得崔主任帮忙,给崔主任拿50万元表示表示。我说中。后面具体怎么送的,谁去送的我不知道,是陈某某具体去安排。

(4)证人张某某证实:今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彭某某被纪委叫走之后),我到崔某某办公室,拨通陈总的电话后,就把电话给了崔主任。他接过电走进办公室的里间屋子,关上了门。过了一会儿,崔主任就从屋里出来了。他说:我欠你陈总的40万元,等我凑齐了,就联系你还给你,这我都给你陈总说过了。然后,我就走了。过了一两天,崔主任在他办公室将40万元给了我。当时,还有马书记在场。崔主任让我给他打个收条,并让时间往前提,他给我说了一个日期,我记不清了。具体时间以收据上写明的日期为准。事后没几天,崔主任给我打电话说:我借你陈总的钱当时忘打借条了,你到你们办公室拿几张纸,拿根笔,来我办公室一趟。随后,我拿了几张纸和笔到了崔主任办公室,他写了一张借条拿给我看看,然后他自己收了起来。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9月底的一天,崔某某主任因有急事需要用35万元,我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了35万元,用一个红色手提袋装好后送到了崔某某办公室。他给我打了一张借条。后来,崔某某还30万元。剩余5万元,重新打了借条。

(6)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9月中秋节后的一天,崔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后,说以前有事借了陈某某40万元,今天把他公司会计晓东叫来了,把钱还给他,让我做个见证。他拿出一个袋子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看过点完后,说是40万元。崔某某让张某某打了收条。张某某走后,我和崔某某聊了一会就走了。

(7)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崔某某在家给了我35万元,当时他也没说这是什么钱,只说让我把钱存到银行,我就将钱存到以我兄弟媳妇刘某某名义办的建行卡上了。第二天,他又给了我5万元,我把这5万元存到我的建行卡上了。2013年9月底的一天,崔某某让我准备5万元说他有用,当时我手边正好有2万元,第二天我又去银行取了3万元,总共5万元在街上给了崔某某。11月份,崔某某说他借杨某某30万元,让把钱还了,并把杨某某的账号发给了我。我就从中行卡上给杨某某转了30万元。

(8)证人刘某某证实:其姐夫崔某某有事用一下自己的身份证。过了一段时间后,把身份证还了。其不清楚他为什么要借我的身份证,他只是说他有事要用,也没给我说具体干什么用,我也没问过。

另有陈某某2013年1月18日从622849207000916XXXX农业银行卡上取款50万元取款凭据、郭某2013年1月21日以刘某某户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灵宝支行新华分理处35万元存款凭据、同年1月22日以自己户名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5万元存款凭据以及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6日,时任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负责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20万元人民币和一公斤金条(购买价291500元),为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向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尽快拨付新村安置房款提供帮助。

另查明:办案机关从张某甲处依法追缴一公斤金条;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受贿款40万元、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我给陈某某说现在政府资金紧张,给他在东车村划一块地,顶房款。他说不行,现在缺少资金。过了几天,陈某某说:由鲲鹏公司贷款,让灵宝市金源公司和股份公司担保,在建行贷款,让我帮忙说一说。我说这得找好几个部门做工作,花点钱。他说可以。过了几天,陈某某让我去他办公室后,他把装有20万元和一公斤金条的袋子拿出来递给我。我接过袋子,直接回办公室了。第二天,我就把20万给我爱人了。后来,我把两根金条放到张某甲部长办公室的保险柜。因贷款没有跑成,我就给陈某某说:这20万元和黄金你拿走吧。他说:先放你那吧,你还得帮我协调房款。之后,我给陈某某说:贷款办不成不说了,我保证在一个月之内给你拨付1000万元房款。当月我就从新村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他拨付了500万元,后我又和新村支书宋某一块去找了主管市长赵某和主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吕某某协调,经领导协调,灵宝市政府就给我们涧东区管委会拨付了2000万元新村拆迁款。我就及时的给陈某某的公司拨付了1000万元。2013年9月底,我听说彭某某被纪委带走调查了,就跟陈某某说把这20万元和金条还给他,他说彭某某不知道这件事,先放到你那。

(2)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底,我们公司和涧东区管委会签订合同,签订灵宝市新庄村整体搬迁的安置房定在城市之星。至2013年上半年,涧东区管委会共欠我公司新庄村安置房款约6000万左右。我多次去涧东区管委会催促,钱一直不能到账,然后,我找涧东区管委会主任崔某某协商,他说账上没有钱,再等等。我为了让崔主任帮忙早日结清房款,2013年5、6月份,在我办公室,我给他送了20万元人民币和一公斤金条。事后,他没给我提起过我也没再说过。我给崔某某送这20万元钱和1公斤金条,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我急着想让涧东区管委会付安置房款,给他送钱和金条一是感谢他当时协调了新庄村购买了我们的房子,二是想让他去市里有关部门协调抓紧时间拨款。一开始在我给崔某某送这20万元和1公斤金条时,崔某某承诺在5月给我拨付1000万元房款,但当月他只给我们拨付了500万元。后经过我多次催要,在7月份左右,他又给我们拨付了1000万元。

另证实:一开始我找崔某某要房款的时候,崔某某一直说没钱,有一天他说在东车划块地顶房款,我没同意。最后,我提出能不能帮忙协调贷点款,他说贷款得找人,需要点费用。最终经过我们两个协商给他拿20万元和1公斤黄金,让他跑贷款的事。因为我们公司贷款太多加上几家国有银行不给贷款,所以没贷成。后来,他说他把那20万元和1公斤金条都已经用了,他保证在一个月内给我拨1000万房款。他没有给我说过把这20万元钱和1公斤黄金退给我,因为他说跑贷款需要费用的事只是一个借口和理由。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16日,陈某某让我取50万元现金。然后,我从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取了5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某某,这笔50万元在账上挂着借款。

(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9月份或10月份的一天下午,崔某某将一个土黄色的信封(1公斤黄金)交其保管,至今在保险柜里放着。

(5)证人郭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崔某某在家给了我20万元,他没说这是什么钱。我把这20万元存到三门峡银行崔某某的姐夫李某某的银行卡上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2、3月份,我办过一张三门峡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是崔某某让我和郭某去三门峡银行办的。办好后,我把卡交给了郭某。这张卡上的钱不是我的,应该是崔某某和郭某的,因为卡办好后就给了他们,我都没再见过。

(7)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底,涧东区管委会主任崔某某汇报说:新村的拆迁安置工作我们涧东区考察过了,只有城市之星项目从房屋数量、地理位置和门面房各个方面比较适合,也满足我们新村安置工作的条件,其他楼盘都不符合我们安置的条件,我们涧东区管委会和新村初步选定在城市之星。我说:好。最后,新村安置工作选定在城市之星项目上。协议的签订是由涧东区管委会负责,安置回购房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协调拨付到涧东区管委会,涧东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拨付给开发商。崔某某经常来找我协调资金。其中,2013年5、6月份,崔某某和宋某一起找我拨款。后经吕市长同意,灵宝市政府协调到2000多万资金拨付给涧东区管委会。

(9)证人宋某证实:新村安置房这个项目,我们村和涧东区管委会一块考察过几个。2012年年底的一天,崔主任(崔某某)让我们去看看城市之星项目,并说这个项目不错,无论从房源、面积、位置和门面房各个方面考虑都比较符合安置房条件。随后,我们村和负责这个项目的涧东区管委会副书记李某某、副主任王某都去看了这个楼盘。最后,我们把安置房选在了城市之星项目。2013年元月份,涧东区管委会代表我们村与陈某某的鲲鹏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2013年5、6份的一天,崔某某让我和他一起找赵某副市长、吕某某副市长谈安置房资金尽快拨付款。事后大概拨付了两千万元安置房资金。

上述事实,另有张某某取款凭条、实物贵金属买入凭证、存款凭条、电汇凭证、个人汇款凭证、关于成立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社区居委会搬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灵宝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涧东区管委会新村社区居委会整体搬迁有关事项会议纪要、购房合同、新村搬迁款支出明细表、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收到灵宝市涧东区管委会新村搬迁购房预付款收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扣押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破案经过、灵宝市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呈批表、被告人崔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99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12月向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陈某某索贿10万元,因被告人崔某某否认,且行贿人陈某某以及其合伙人彭某某均证实是为了感谢崔某某对其公司的帮助送50万元,故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没有索贿1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崔某某辩称陈某某主动捐赠9.7万余元,已全部用于春节单位的人情往来及支付单位招待费用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款项去向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收受的40万元为借款、20万元及1公斤黄金是陈某某让其帮忙贷款的经费,其多次让陈某某拿走的辩解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在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拨付安置房款等方面没有为他人提供帮助,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受贿所得70万元及1公斤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万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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