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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润铁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润铁(又名宁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1996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润铁(又名宁涛),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1996年1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5月5日。2004年4月2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年三个月零九天,总和刑期十二年三个月零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晖、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预谋后,成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亿通公司),宁润铁任公司董事长,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业务总监,并设立三门峡亿通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灵宝分公司),聘任于某某(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总经理,口头任命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副总经理,杨菊苗(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业务经理,通过招揽贾某某、宁某甲、水某某、许某某等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三门峡亿通公司为担保人或借款人,向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以此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共向郑某某、孟某某、温某某、史某某等595人次(户)吸收资金共计9904.4万元,其中宁润铁、宁某某吸收存款9904.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吸收存款3346万元。截止2013年8月,共退还存款人或储户存款4871.50万元;不能退还5032.9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宁润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宁润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宁润铁系直接责任人;2014年1月20日、6月9日,灵宝市专案组两次向存款人兑付金额690.12万元应予核减;宁润铁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三门峡亿通公司只是打工的。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参与成立公司的预谋,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和资产没有支配权,只是一名打工者。在本案中系次要、从属地位,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经预谋注册成立三门峡亿通公司,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三门峡亿通公司为担保人,向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诺到期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以此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成立后,宁润铁任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雇佣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业务总监,负责公司风险评估及调查贷款人情况。另招揽贾某某、宁某甲、水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向他人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三门峡亿通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7月,共向郑某某、孟某某、温某某等320人次吸收资金共计3346万元,截止2013年7月,三门峡市处置亿通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依法追缴后已向186人次发还2011万元,尚有134人次1335万元未能追回。

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经商议后成立亿通灵宝分公司,聘任于某某(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总经理,口头任命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灵宝亿通公司副总经理,杨菊苗(另案处理)为亿通灵宝分公司业务经理,招揽陨玉凤、许某某等人做业务员,向他人宣称投资三门峡市鸣腾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亿通灵宝分公司共向史某某等275户吸收资金共计6558.40万元,截止2013年8月,灵宝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后已向存款人发还2860.50万元,尚有3697.90万元未能追回。

另查明:灵宝市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依法追缴后于2014年1月20日、6月9日,两次向存款人发还金额共计690.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及另案处理人于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孟某某、温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卫某某、路某某、宁某甲、贾某某、水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等的证言;另有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保管证明;宁某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资报告;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灵宝永林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亿通灵宝分公司截止2013年8月1日关闭审计”的报告;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04.4万元,数额巨大,其中宁润铁、宁某某吸收资金9904.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吸收资金3346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预谋设立三门峡亿通公司,且在该公司设立后,即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被告人宁润铁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宁润铁系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雇佣、招揽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和资产具有支配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且对吸收的资金和财物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润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致使巨额资金不能退还,给储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对三被告人应予严惩。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润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宁润铁的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被告人宁长青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宁润铁、宁某某、刘某某违法所得4342.7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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