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豫M638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门峡市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一路北加油站门前入口处右转驶入加油站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谢某某相撞,致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宁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对道路内情况注意观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立举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款凭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