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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奇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男,1988年1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甲,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乙,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8天),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伙同李甲(已判刑)等人到陕县大营镇大营村小桥东侧,将东西走向的电线杆上联通电缆线盗走80米。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88元。

2、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到陕县西站华阳电厂厂前生活区6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风华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

3、2013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到陕县西站华阳电厂厂前生活区8号楼1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立马悦动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4、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甲到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附近将一辆红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后把该电动车电瓶拆掉卖给他人,电动车车架丢弃在三门峡市和平路灯泡厂家属院。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案发后,该车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3年12月2日19时,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陕源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凯西欧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

6、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黄河路百货楼东华为医药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森地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0元

7、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六峰路千禧量贩门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轻捷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

8、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六峰路千禧量贩门口,将被害人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凤凰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下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50元。

9、201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南九街坊22号楼2单元12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50元.

10、2014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北七街坊47号楼3单元1号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裕兴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

11、2014年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北七街坊14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狮龙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60元。

12、2014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到三门峡市建设路和经一路交叉口陕县医院家属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裕兴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孙某将所盗电动车电瓶拆掉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00元。

13、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文明路黄金冶炼厂家属院门口附近路边道牙上,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轻捷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下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在文明路加油站斜对面一家属院门洞内。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40元。案发后,该车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14、2014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甲到三门峡市和平路灯泡厂家属院16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电动车上的超威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0元。

15、2014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89号楼2单元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下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在三门峡市涧河北路漫水桥东100米处一破平房内。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该车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袁某某。

16、2014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黄河路火车站旁兰香量贩后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电瓶拆下卖给街上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在三门峡市涧河北路漫水桥东100米处一破平房内。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60元。案发后,该车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17、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三门峡市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电动车盗走后自用。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茹某某。

18、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岭路二印家属院3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森地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0元。

19、2014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刘某某到三门峡市大岭路二印家属院3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轻捷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刘乙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2700元,赔偿刘某120元,赔偿张某420元。上述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刘某某均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

被告人刘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偷盗的均为老旧电动车,危害后果轻微,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某、李某、邢某某、李某某、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甲、袁某甲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刘甲、刘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15次,价值20420余元;被告人刘甲参与盗窃11次,价值12778余元;被告人刘乙参与盗窃6次,价值435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240余元,四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刘乙、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被告人刘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人刘乙的刑期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年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刀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 显 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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