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回到三门峡市工学院东门斜对面三门峡市文化局家属院时,因门卫的狗叫,周某某从豫MM6718车内取出长枪欲去打狗,群众报警后特警出警赶到现场将周某某控制,并从周某某处扣押长枪一把(内有五发子弹)、军刺一把。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制式枪支,子弹属于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