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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忠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营大浪淘沙酒店的石峰(已判刑)协商后,由刘某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收入双方五五分成。此后,刘某先后组织多名卖淫小姐在该酒店二楼从事卖淫活动,直至2012年11月5日被公安人员查获。期间,该酒店总经理许世友(已判刑)负责酒店日常经营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具体安排,制定管理制度;酒店值班经理化志伟、裴军敏(均已判刑)负责执行许世友制定的管理制度及酒店日常工作,管理酒店服务人员;酒店财务人员戴瑞玉、张海燕(均已判刑)负责酒店浴资、嫖资的核对、结算;酒店收银员崔嘉欣、吉雪楠(均已判刑)负责酒店浴资、嫖资的收取、记账;酒店男浴服务生肖遥、宁良川、牛新波、水伟波及二楼服务员陈敏、刘学红、王月梅、郭当兰(均已判刑)负责接待嫖客、推荐卖淫服务。刘某雇佣肖翔(已判刑)在大浪淘沙酒店管理卖淫小姐并与酒店结算卖淫收入,雇佣彭俊辉(已判刑)负责接待嫖客、推荐卖淫服务。2012年11月5日22时许,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对大浪淘沙酒店依法检查,当场查获雷某某等六名卖淫人员及李某某等二名嫖客。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石峰、许世友、肖翔、化志伟、裴军敏、彭俊辉、戴瑞玉、张海燕、陈敏、刘学红、王月梅、郭当兰、肖遥、牛新波、宁良川、水伟波、吉雪楠、崔嘉欣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常某某、雷某某、闻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湖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大浪淘沙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大浪淘沙酒店内卖淫组织的设立、场所及卖淫小姐的招募、住宿安排、卖淫价格、提成等活动和管理制度均是石峰和刘某协商决定,非法获利由二人均分,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石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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