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石昱),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天),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个月23天)。 辩护人聂宏伟、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事先购买的折叠刀,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天龙大厦911号其前妻郭某家中拿东西,因与郭某男朋友被害人黄某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刘某用折叠刀将黄某背部、腹部等全身多处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折叠刀到三门峡市火车站天龙大厦911号其前妻郭某家中拿东西,因与郭某男朋友被害人黄某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刘某用折叠刀将黄某腹部、背部等全身多处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断刀一把;公安机关破案报告,黄某住院病历,天龙大厦9楼监控视频、出警视频、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持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断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