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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康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MR0631号轿车,沿三门峡市虢国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虢国路与上阳路交叉口时,被现场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薛某某、任某某、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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