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张广场看见其妻子郭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聊天并互换东西,遂上前用左手朝吴某某右脸扇了一巴掌,致其向后倒下,后脑部撞在地面的石头上,后昏迷不醒,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吴某某被送至黄河医院救治,次日2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刘某某的亲属穷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广场中间的位置看见其妻子郭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聊天并互换东西,遂上前用右手推了吴某某的左胳膊一下,并用左手朝吴某某右脸打了一巴掌,致吴某某向后倒下,后脑部撞在地面(石质)上昏迷不醒。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随后赶至大张广场。刘某某配合医护人员将吴某某送至黄河医院抢救。当晚11时许,刘某某离开医院。次日7时左右,刘某某和其家属到医院急诊室看望吴某某。7时40分许,吴某某的亲属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在现场等候直至被随后赶来医院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20时20分,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龙某某、刘某、郭某甲、赵某某、张某某、黄某、郭某乙、吕某、吴某甲、吴某乙、崔某某、张某甲、荆某、聂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黄河三门峡医院出车单、抢救记录、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打被害人一巴掌时,其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但仍故意实施该伤害行为。并由此直接导致被害人后脑部着地,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配合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至黄河医院抢救。次日早上到医院看望被害人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