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申请、开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自2012年8月3日起,刘某某开始累积消费,至2012年12月31日最后还款后,拖欠透支本金19984.36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多次多渠道催收,被告人刘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5月5日报案。 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信用卡复印件;扣押涉案信用卡清单;物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19984.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