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三门峡市黄河路滨澜主题酒店内,趁该酒店营业员休息之际,将吧台收银抽屉内的4633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在市区排查时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