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402室被害人张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由陈某某将防盗门撬开,关某、陈某某二人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4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伙同陈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苑小区2号楼1单元2401室被害人潘某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由陈某某将防盗门撬开,关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走2500元左右现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7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及现金1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与他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