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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彦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将沿大岭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任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在张某某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

2014年6月26日,任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驾驶与其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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