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MBF189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大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门峡市金盾小区门口南侧时,与相向行驶的宗某某驾驶的豫MC86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宗某某无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