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金毅,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2011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金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金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杜金毅到三门峡市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190号院三楼被害人赵某某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机,捅开房门,将赵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40元。被盗电脑未追回。 2、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杜金毅到三门峡市区经一路平安旅馆210房间,趁被害人杨某某房门未关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红米1S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0元。被盗手机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杜金毅于2014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金毅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杜金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金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盗窃价值17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金毅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金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金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金毅入户盗窃,应从严惩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金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金毅的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