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波,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波在连霍高速三门峡服务区北区巡逻时,发现停放在广场上的一辆轿车没有拉手刹撞到垃圾桶遂上前查看,此时在服务区打扫卫生的被害人焦某某发现后也走到跟前,两人因故发生口角,张波用拳头将焦某某的鼻子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波赔偿被害人焦某某9000元。被害人焦某某对被告人张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张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米某某、建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焦某某病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波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