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银凤(别名:毛毛),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2003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2009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2009年11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银凤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银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银凤在三门峡市崤山路黄金冶炼厂家属院28号楼3单元2楼西户其租住的房屋内,以6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出售毒品0.44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银凤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4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某某处查获的0.44克毒品及从李银凤处查获的3包共重0.72克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银凤处查获的1包重17.21克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银凤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李银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查扣的毒资600元;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李银凤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银凤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毒品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银凤贩卖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银凤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量刑时,对其毒品再犯情节不单独评价,在确定量刑情节从重比例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李银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银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银凤的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查扣的毒资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