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人张民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198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平陆县看守所,8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民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张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民生在三门峡市区五源路越海华府工地民工宿舍内将孙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民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自己在三门峡市区五源路越海华府工地民工宿舍内被张民生打伤。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民生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民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104元。 被告人张民生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人孙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民生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民生在三门峡市区五源路越海华府工地民工宿舍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民生将孙某某鼻部打伤,致孙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共遭受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共7天,支付医疗费1124.34元;孙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1日分别到陕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950元,以上共计2074.34元;2、营养费:按照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0元;4、误工费:孙某某受伤时在三门峡市开发区向阳村居住,以在市区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共计429.52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各款项共计3553.8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民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张民生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当庭提交了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亦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民生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民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民生的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民生的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民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53.8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马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