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益军,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临时羁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益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益军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左益军与其弟弟左某某(另案处理)在左某某所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将因故与左某某发生争执的被害人郑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益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益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左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益军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左益军的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左益军可以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在三门峡市区虢国路植物园后门西被告人左益军的弟弟左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按摩,后以随身携带的部分现金丢失与左某某发生争执,左益军到现场后持棍子与左某某殴打郑某某,致郑某某双侧尺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左益军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左益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羁押证明;郑某某辨认左益军笔录;被告人左益军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益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郑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益军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益军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左益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益军的亲属积极缴纳部分赔偿款,可视为被告人左益军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左益军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