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裁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行合规部主任。 被执行人漯河市铁东造纸实业公司。 第三人高永春,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29号院1号楼4单元10号。 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漯河市铁东造纸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高永春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报纸公告。 经审查,2008年8月13日,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由银监复(2008)321号文件更名为漯河市商业银行;2012年5月28日,漯河市商业银行由银监复(2012)247号文更名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银行)。 2014年8月21日,高永春通过河南省春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取得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对漯河市铁东造纸实业公司一案的债权,漯河银行和高永春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高永春通过拍卖方式已经购得原漯河市城市信用社对漯河市铁东造纸实业公司的债权,已经成为申请人漯河市城市信用社的权利承受人,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高永春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