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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裁字第14号 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裁字第14号

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彦秋,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孙富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富云,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系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祥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漯河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富云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河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彦秋,被执行人漯河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孙富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其申请强制执行漯河华祥公司一案,现查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拒不提供公司账目及财务凭证,公司存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及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大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漯河华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公司原注册资金50万元,2004年改制后注册资金增加到500多万元,注册资金增加是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含机动车辆)、土地使用权等实物出资的。其是在原址上建房,卖方款应先填充注册资本500多万,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没有补齐;同时,企业应有财务凭证,依法纳税,被执行人不能以企业管理混乱为由不提供公司账目。2、物业公司催收水电费通知,证明孙富云名下有房产十余套及商铺。3、漯河华祥公司曾卖地给泰威公司400多万元。

被执行人漯河华祥公司和孙富云答辩认为:一、漯河华祥公司为企业法人,依法律规定公司应以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诉讼中孙富云非被告,一、二审判决都是漯河华祥公司承担责任。二、孙富云虽为公司大股东,但不存在《公司法》20条承担责任的情形。三、漯河华祥公司系改制而来,一直不能正常经营,也无力承担债务,公司无正规财务凭证。同时,认为河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漯河华祥公司将财产转移到孙富云名下。因此,认为河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河南建筑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11日漯河华祥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均为股东货币出资。其中法人股东华颖公司出资30万元,自然人股东孙富云出资16万元,陈春祥出资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富云。

2000年4月26日,漯河华祥公司第六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事项为: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增加注册资金伍佰壹拾万元,有法人股东华颖公司实物(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入股。

2001年9月14日,漯河华祥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为:经全体股东会研究决定,增加注册资金50万元,有自然人股东孙富云实物出资。漯河华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为610万元,其中华颖公司出资540万元;孙富云出资66万元,;陈春祥出资4万元。

2006年1月9日,华颖公司将其在漯河华祥公司持有的54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孙富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河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漯河华祥公司股东孙富云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漯河华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漯河华祥公司于2000年4月26日以实物增设注册资金510万元。2、漯河华祥公司卖地给泰威公司收入400多万元。3、物业催收登记在孙富云名下几处房地产水电费的通知等。对于河南建筑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漯河华祥公司增资证明和卖地款,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已经转移到孙富云名下。本案漯河华祥公司以实物增资510万元,有漯河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4月27日出具的漯公信验字(2000)第032号验资报告,证明漯河华祥公司不存在增设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河南建筑公司称漯河华祥公司厂房拆除后,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漯河华祥公司应将卖房款先注入到注册资本金中,才能弥补漯河华祥公司注册资本的缺失。本院认为,漯河华祥公司将部分房屋拆除和出卖部分土地使用权给泰威公司后,注册资金是否补齐应依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为据予以证明。对于河南建筑公司提供的登记在孙富云名下的催收水电费的通知,也不能证明房产属于孙富云所有,房屋权属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据。因此,本案河南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漯河华祥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孙富云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曹 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华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