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异字第08号 异议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耀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召陵区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杨金凤,女,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申请人张昱,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金凤丈夫。 被执行人张文斌,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2010年6月9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狱中服刑。 被执行人张勇浩,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2010年6月9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狱中服刑。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金凤、张昱申请执行张文斌、张勇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召陵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崔静勇,申请执行人杨金凤、张昱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涉及主要事实如下: 杨金凤、张昱与张文斌、张勇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漯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张文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二、张勇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三、张文斌、张勇浩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金凤、张昱经济损失人民币255278.5元。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杨金凤、张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发现二被执行人除了家里各有住宅一处,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由于申请人均为残疾,生活困难,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向申请人发放涉法涉诉救助资金3000元。2011年7月7日,本院向漯河市召陵区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3号的土地使用权(张现国图幅号07—20—A、地籍号:0207200156,证号为漯集2003第0063号;张跃亭图幅号07—20—A、地籍号:0207200137、证号漯集2003第0186号)。本院查封该房产后,洼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查封房屋属于拆迁房屋。2013年11月11日,本院向召陵区政府送达(2010)漯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0)漯法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一、扣留张现国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地籍号0207200156、证号漯集2003第0063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二、扣留张跃亭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3号、地籍号0207200137、证号漯集2003第0186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伍万元。第一次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后,召陵区政府没有联系本院。本院又分别两次向召陵区政府发出(2010)漯执字第45--1号和(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将扣留的张现国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地籍号0207200156、证号漯集2003第0063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张跃亭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3号、地籍号0207200137、证号漯集2003第0186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伍万元三日内扣划之法院账户。召陵区政府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召陵区政府发出(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通知书明确逾期不追回,将依法裁定召陵区政府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协助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扣押、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价值25万元的财产。召陵区政府对本院作出的(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召陵区政府称,2014年6月5日本院向其送达(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7月23日本院向其下发(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8月11日向其下发(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是:1、区政府已做了配合工作。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其即向帮助洼张村城中村改造的工作人员转交了法律文书,并要求与本院积极联系,做好配合工作。由于拆迁工作繁杂,工作人员疏忽,加之本院未对该案紧盯,导致两户将补偿款领走。2、区政府不是协助执行人。《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工作方案,各乡(镇)、街道具体实施城中村改造工作。”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开发改造的城中村,应先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同意实施后,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中村改造。”根据上述规定,区政府在洼张村城中村改造工作中,只是负责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审核,并报市“两改办”批复,并不具体实施洼张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洼张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实际是按“四议两公开”的原则进行的,改造意愿的提出,补偿方案的确定均是按此程序进行,补偿协议也是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履行是村委会与农户双方,因此,区政府不对农户直接进行补偿。3、该通知书及裁定书无法律依据。①法院向其下发的通知书及裁定书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该两个法律条文是需要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和收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规定只针对财产和收入,不涉及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适用于本案。②《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财产权利登记机关;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村委会,更不是区政府。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不合法。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将扣留的张现国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2号、地籍号0207200156、证号漯集2003第0063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张跃亭位于召陵区洼张中街3号、地籍号0207200137、证号漯集2003第0186号的拆迁补偿款壹拾伍万元三日内扣划之法院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村委会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最大区别在于:被通知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异议权,且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内,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4、即使债务人----村委会的债务到期,该到期债权也不宜执行。村委会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性质为拆迁补偿协议,被执行人的债权即为拆迁补偿款,为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要求足额按时履行拆迁补偿款,拆迁人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补偿款。因此,即使债权到期,由于到期债权的性质,也不宜执行。 申请人杨金凤、张昱听证口头答辩称,1、法院查封的房子召陵区政府拆迁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召陵区政府承担。2、召陵区政府没有做好配合工作,没有把钱打到法院账户上。3、拆迁指挥部由区政府领导,召陵区政府应承当责任。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损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本院查封的房产召陵区政府对洼张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被拆迁,因此,本院查封房产的效力及于该拆迁补偿款,本院作出的(2010)漯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召陵区政府认为拆迁补偿款属于洼张村村委会补偿的,于其无关,并向本院提供土地附属物补偿款领款条两份、洼张村委会与二被执行人签订补偿协议两份以及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办(2013)28文件一份予以证明,张文斌家拆迁补偿款于2014年5月4日由其母亲领走299800元,张勇浩家拆迁补偿款由其亲属张现国于2013年12月22日领走258701元,这几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拆迁款是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后被二被执行人领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作出(2010)漯法执字第45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0)漯法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同时,漯政办(2013)28号文第三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均载明本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是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制定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本案洼张村属于召陵区政府管辖,具体改造工作由召陵区政府负责。因此,对召陵区政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李 冲 审判员 付要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