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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民,男,汉族,1942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旗,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民,男,汉族,1942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旗,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向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娄灵因“发现术后腹部可复性包块2个月”入住被告召陵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娄灵病情加重,于2012年3月2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后病情加重,于2012年5月16日入住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后因脑梗塞死亡。二原告认为娄灵的死亡与被告召陵区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召陵区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娄灵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娄灵治疗期间所出现的损害后果(多器官功能衰竭、脑梗塞、急性肾衰竭)及最终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娄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无证据支持该不足与娄灵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庭审后于2013年11月18日以“鉴定结论不全面、不正确、不公正,部分鉴定结论错位,违背医疗规范、常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再次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娄灵的死亡与其于2012年3月5日入住被告召陵区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其申请,法院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娄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无证据支持该不足与娄灵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召陵区医院在娄灵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与娄灵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虽然庭审后提交了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院准许重新鉴定任何情形,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邢国民、原告邢军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邢国民、邢军旗负担。
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多项医疗过失行为,但原审法院却断章取义,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娄灵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702.31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74766.02元,共计88468.3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0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娄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无证据支持该不足与娄灵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邢国民和邢军旗要求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应当对于娄灵的后续治疗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予以补偿。综合娄灵已支付医疗费88468.33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补偿给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30000元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邢国民、邢军旗人民币30000元整。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70元,由上诉人邢国民、邢军旗各负担1940元,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各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