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武,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根喜,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英,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西东,男,汉族,200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海龙,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三,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赵学武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以及原审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腾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学武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上诉人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海龙、崔永超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漯河市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学武的司机张志冲驾驶豫LE797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河南省舞阳出发,行驶到南兰高速1778KM+800M处时,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关丽娜当场死亡,驾驶员张志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肃省交警总队高速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事故认定,认定驾驶员张志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E7978号货车行车证车主为漯河市腾顺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学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学武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关丽娜的各项损失50万元,并由被告赵学武为原告写下了“协议保证”一份,后来,被告赵学武仅支付4万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E7978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中央隔离带,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系原告亲属关丽娜。法院调取现场目击证人韩登强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显示:“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在水渠上”。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3、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夫妇共有二女一子。大女儿关丽娟、二女儿关丽娜、儿子关海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LE7978号厢式货车的司机张志冲驾驶车辆超速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死者关丽娜受到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张志冲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赵学武作为豫LE7978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张志冲系赵学武雇佣的司机。故涉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赵学武和挂靠车主漯河腾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关丽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37958/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9(关西东)÷3+5627.73元/年×9×2÷3+5627.73元/年×2×11÷3=91919.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30405.39元。法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E7978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中央隔离带,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系原告亲属关丽娜。及公安部门对现场目击证人韩登强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显示:“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在水渠上”。以上两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死者关丽娜死亡发生于车外。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关丽娜是豫LE797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发生侧翻,关丽娜死亡发生于车外,在发生事故过程中,死者关丽娜从车上发展到与车辆相脱离,关丽娜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法院对原告及被告赵学武、漯河腾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关丽娜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对原告适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质证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与被告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405.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学武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保证”,被告赵学武认可让原告获得赔偿50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它人利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学武已支付40000元,故被告赵学武还应赔偿原告129594.61元。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0405.39元。二、被告赵学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人民币129594.61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3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由被告赵学武负担。 上诉人赵学武上诉称:1、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原审判决上诉人另行赔偿129594.61元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6.1万元而非4万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将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属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3、因肇事车主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根喜、高秀英、关西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上诉人赵学武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129594.61元;3、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驾驶肇事车辆豫LE7978厢式货车的司机张志冲超速驾驶,对路面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并造成车辆乘车人关丽娜死亡。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司机张志冲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赵学武作为豫LE7978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司机张志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漯河市腾顺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30405.3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死者关丽娜属于车上人员而不属于第三者,因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LE7978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于中央隔离带,车头右侧门底部压有一女性尸体,系豫LE7978号车乘坐人”。现场目击证人韩登强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后来我看见一个女的被车压在水渠上”。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丽娜死亡发生于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属于第三者。故对于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浙商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330405.39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学武与受害人签订了“协议保证”,上诉人赵学武自愿赔偿受害人500000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以外,上诉人赵学武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129594.61元。上诉人赵学武上诉称其不应当赔偿129594.61元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上诉人赵学武负担289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