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恩,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河南省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中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天恩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梓、被上诉人普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亿公司在2013年9月在召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赵天恩欠饲料款纠纷,后赵天恩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件移送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天恩提出反诉,普亿农饲料公司对于反诉提了管辖权异议,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赵天恩的反诉案件移送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该反诉案件在召陵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赵天恩于2014年4月18日在法院起诉立案。赵天恩在本案中提交普亿公司经手人王银河给其所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普亿农饲料有限公司收到宝丰县赵天恩预混料壹拾吨整伍佰件预混料”,该证明上加盖有普亿公司发票专用章。赵天恩在该证明背面注明:2009年3月27日下午在崔老板办公室,崔老板讲预混料按9000元/吨抵价。每卖100吨饲料再返还1万元作为奖品补偿。赵全立、赵天恩、崔老板对面讲。另赵天恩提交八张普亿公司的出库单,该八张出库单的领物人为赵天恩,实物名称为代码如:131A彩,1315彩,551,168,181-35,158,168,169。普亿公司主张与赵天恩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饲料加工合同关系,其在庭审中有证人宋新胜出庭做证,证明普亿公司是给赵天恩做饲料加工。另提交赵全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为赵天恩做饲料加工,才把赵天恩的预混料(石粉)拉到普亿公司处,后因预混料过期不能再加工后,赵全立多次通知原告将其预混料拉走,但赵天恩一直未拉走。另外普亿公司还提交两份通知书,证明普亿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1日曾两次通知赵天恩将其存放的原料(石粉)拉走。赵天恩对普亿公司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人与普亿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为证。另外赵天恩陈述从未收到过普亿公司的两份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赵天恩反诉普亿公司的买卖合同案件因本诉己撤诉,该反诉案件移送至原审法院后,法院认为不属于反诉,应由赵天恩起诉立案,现赵天恩己立案起诉并无不当,不属于一案两立。本案中赵天恩提交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普亿公司收到其预混料伍佰件壹拾吨整,该证明上有普亿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及普亿公司的经手人王银河的签字,普亿公司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明,法院予以认定。赵天恩主张该证明系与普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赵天恩在该证明背面书写崔老板认可预混料为9000元/吨,又提交普亿公司的出库单以证明普亿公司给其的预混料价格,法院认为赵天恩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普亿公司收到赵天恩的预混料伍佰件壹拾吨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明上并没有普亿公司认可的预混料价格,赵天恩在该证明背面书写的内容属于自书,没有普亿公司的认可,另外赵天恩提交的普亿公司的八张出库单上实物名称仅为代码,不能证明预混料的价格,对于赵天恩要求普亿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天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赵天恩负担。 赵天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供料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预混饲料每件450元共500件,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饲料时每件按450元共8次抵扣上述预混饲料款,为此,才造成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货款184843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普亿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之间是口头加工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饲料再加入其它原料,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原料费用和加工费用。上诉人称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赵天恩二审庭审中称其8次购买普亿公司的饲料,现下欠865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天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普亿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赵天恩货款18484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天恩为证明其将10吨预混料卖给被上诉人普亿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包括普亿公司出具的收到赵天恩预混料500件10吨的证明一份及8张普亿公司的出库单。但是,从普亿公司出具的证明看,该证明上仅显示普亿公司收到赵天恩预混料10吨,没有注明价格。如按该证明背面赵天恩自己所书写的内容,预混料为9000元/吨,10吨预混料的价格(按重量)则为9万元,此与赵天恩所主张的500件预混料的价格(按数量)每件450元价款共225000元相矛盾。另外,赵天恩提交的普亿公司的八张出库单上,不显示普亿公司购买赵天恩的饲料和以每件450元进行抵扣的的内容。按赵天恩所称其购买普亿公司的其他饲料,再与普亿公司购买其的预混料进行抵扣,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赵天恩自认购买普亿公司8次饲料后,仍下欠普亿公司8657元饲料款。如按赵天恩所主张的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进行货款抵扣,在赵天恩仍欠付普亿公司饲料款的情况下,赵天恩请求普亿公司支付下欠的预混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赵天恩的上诉理由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