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方,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臣,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赵东方因与被上诉人赵贺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上诉人赵贺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在西,从其西侧胡同出入,被告在东,此前院落大门一直开向东,从东边胡同出入。原告在其堂屋东山墙与被告堂屋西山墙之间建有简易猪圈。2009年被告将院落大门改向西,将该简易猪圈扒掉一部分作为自己出行通道。后经原告之子赵奋勇起诉,法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判决赵贺臣赔偿赵奋勇该简易猪圈损失1000元。当时因赵奋勇未提交相应宅基证,该判决对原告关于被告不得将该处作为通道的主张未予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1984年10月12日由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显示本人宅基地东西15米,南北15米,东临赵贺臣、西临过道、南临赵进礼、北临大路。经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呈刀把型,西端从原告堂屋北墙到南邻赵进礼堂屋北墙约16.7米,东端从原告堂屋北墙到南邻赵清文堂屋北墙约15.15米,北端从原告西院墙到原告堂屋东山墙约11.7米,从原告堂屋东山墙到被告堂屋西山墙约3.32米(原告所建简易猪圈位置),被告堂屋西山墙到东院墙约14.88米。原告另提交2013年2月26日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对于村民赵奋勇与赵贺臣两家宅基地边界问题,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在充分考虑村过去规划与两家关系、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的做如下证明。现赵奋勇家的宅子所使用的土地是本村原生产队的老牲口屋,在处理宅基地时,划给了赵奋勇家。赵奋勇家的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包括其房屋东边与赵贺臣家房屋西边之间的那一部分(因当时不时兴楼房,瓦屋一般都是一丈一间),这一部分不是预留通道”。证明上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署有村干部赵江伟、村民代表谢全忠、赵常旺、赵俊业、当时土管所人员安援朝等人名字。被告对现场勘验情况未有异议,但称原告宅基证系假证,1990年时候原告的房子还没有盖,还是个马屋,1984年的时候不可能发证。原告对此称,农村划分宅基地是提前划分好的,并不是盖好房子后再划地。被告另称2010年经邓襄司法所调解,双方已确认被告堂屋西山墙外是五尺过道,并提交2010年5月31日署名赵贺臣、赵东方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显示“关于十二组赵贺臣与十组赵东方因过道纠纷一事,经司法所和村干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赵贺臣宅基地西、赵东方东边是过道五尺路。2、五尺过道经调查属十组地皮。3、村干部及双方在现场都认可”。经法院依法调查,该协议是双方在村干部调解时签字捺印。原告对此称该协议是当时未找到宅基证,因本人不识字,是在对有关协议内容不完全清楚的情况下签字捺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证所列尺寸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有关村委会证明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一致。双方争议的猪圈位置,即原告堂屋东山墙到被告堂屋西山墙之间的土地,是否全部属于原告宅基地范围,须经有关人民政府对原告宅基地明确边界四至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恢复猪圈原状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主张,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过,本案不再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赵东方的起诉。原告赵东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赵东方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赵贺臣二审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赵东方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东方宅基证所列尺寸与实际状况不一致,坑韩村委会所出证明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亦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猪圈位置,即赵东方堂屋东山墙到赵贺臣堂屋西山墙之间的土地,是否全部属于赵东方宅基地范围,须经有关人民政府对赵东方宅基地明确边界四至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因赵东方的起诉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赵东方要求恢复猪圈原状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本案不应再次处理。上诉人赵东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