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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俊锋因与被上诉人晋小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锋,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小杨,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锋,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雪峰,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小杨,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
上诉人赵俊锋因与被上诉人晋小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俊锋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上诉人晋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3年6月22日22时许,在召陵区姬石镇高庄村,村民晋小杨酒后拦住同村村民,同村的赵俊锋对原告晋小杨进行劝说,随后双方发生争执打斗。2013年6月23日00时30分,原告晋小杨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花费医疗费1584.75元(1214.75+40+330=1584.75元),并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及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交通费票据数额共计26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处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天公(治)行罚决字(2013)2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高庄村,高庄村的晋小杨酒后拦住本村村民,本村的赵俊锋经过劝说,晋小杨与赵俊锋发生争执,赵俊锋殴打了晋小杨。”决定对赵俊锋处行政罚款5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三星手机一部,称手机在口袋里,是被告用石头砸原告的时候,将手机砸坏。被告提交和要民、及赵爱荣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当晚在村西口拐弯处原告晋小杨酒后,其电动三轮车的前轮被电线杆的拉线卡住,原告让和要民及赵爱荣帮忙将电动三轮车拔出来,车子拔出来后,原告不让二人走,让把电线杆的拉线拔掉,但电线杆的拉线拔不掉,后赵俊锋路过,赵俊锋与晋小杨说话,和要民及赵爱荣离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笔录没有异议,但原告称没有让二人拔电线杆的斜拉线。又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原/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原告晋小杨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赵俊锋将原告晋小杨打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双发生打斗,均有责任,被告赵俊锋将原告晋小杨打伤,赵俊锋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承担7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机损失费,虽原告的手机损坏,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是被被告损坏的,故对原告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584.75元。2、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实际住院6天,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68.19元(22398.03÷365×6=338.19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368.19元(22398.03÷365×6=338.19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6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561.13元(1584.75元+368.19元+368.19元+60元+180元=2561.13元)。被告赵俊锋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92.79元(2561.13元×70%=1792.7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赵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晋小杨各项损失共计1792.79元。二、驳回原告晋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晋小杨承担150元,由被告赵俊锋承担350元。
上诉人赵俊锋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不当。2、原判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分担数额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晋小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否正确。2、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和分担数额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俊锋将被上诉人晋小杨打伤的事实,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以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于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赵俊锋将被上诉人晋小杨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比例,上诉人赵俊锋应当承担70%。被上诉人晋小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61.13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赵俊锋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晋小杨损失1792.79元(2561.13*70%=1792.79元)。上诉人赵俊锋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俊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