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华,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耀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兰生,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金华、管耀华因与被上诉人孟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华、管耀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清钰、被上诉人孟兰生的委托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7时1分许,孟兰生驾驶世纪之秀两轮摩托车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疗器械处理厂东边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李满驾驶的蓝色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管耀华无证驾驶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沿漯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疗器械处理厂东边路口处时,与已经同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人和车倒在路中间的孟兰生驾驶的无牌世纪之秀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又将孟兰生向前推出4米左右,造成摩托车损坏、孟兰生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兰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满无责任,且双方在交警队协商后达成调解,由孟兰生赔偿李满医疗费500元,并负责承担李满的电动车维修费,实际费用以定损为准。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兰生无责任。孟兰生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6245.68元。2014年2月25日,孟兰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再次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96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金华为原告孟兰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驾驶人为管耀华,所有人为谢金华,管耀华系借用谢金华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队协商达成调解之后已经处理完毕,第二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兰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无牌蓝色时风机动三轮汽车(发动机号:ID0402760)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管耀华作为驾驶人即侵权人,谢金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管耀华和谢金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管耀华系借用谢金华的车辆,谢金华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管耀华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管耀华和谢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截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孟兰生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65210.84元,应当由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5210.84元,由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金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起诉时已经包含在诉讼请求内,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外还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孟兰生52210.84元。本案原告孟兰生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截至2014年3月26日,因原告孟兰生的治疗尚未终结,故本案对孟兰生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孟兰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原告孟兰生医疗费人民币52210.84元。三、驳回原告孟兰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管耀华和谢金华共同承担。 谢金华、管耀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应判决两次事故的责任人均担责任,但原审却依该法第48、49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该判决对被上诉人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也予以认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孟兰生二审辩称:第一次事故中事故双方车速较慢,追尾前有减速措施,孟兰生跌倒只是轻微刮擦,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管耀华车速较快,将孟兰生向前推出4米左右,加之车的重量,孟兰生所受伤害明显是第二次事故所致,谢金华、管耀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兰生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中有一部分是用来治疗肺炎、高血压的,但都与事故有关,因为事发其前身体健康,事发后在手术过程中诱发肺炎、高血压是极为正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孟兰生所受损失是否应当由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2、孟兰生的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参与各方对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的,而承担民事责任是根据当事人各方对引起损失发生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中,孟兰生虽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使其躲避危险的能力降低,为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视为孟兰生的受伤结果是由两起交通肇事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谢金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与车辆驾驶人管耀华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孟兰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55210.8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孟兰生负20%责任,其余部分由谢金华和管耀华共同赔偿即44168.67元(55210.84×80%),扣除谢金华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41168.67元。谢金华、管耀华上诉称孟兰生的医疗费包括治疗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谢金华、管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孟兰生医疗费人民币41168.67元。 一审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元,由孟兰生负担320元,谢金华和管耀华共同承担210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孟兰生负担300元,谢金华和管耀华共同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