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霞,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敏,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金磊,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镇庄,男,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广州,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红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金磊、娄镇庄、黄广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付中、上诉人双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刚、被上诉人彭金磊、娄镇庄、黄广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红伟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壹拾伍万元,使用期间三月,如到期还不上,应按总借款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支付黄广州。本借条的期限及担保人的期限为总借款还完之日止(长期有效)。如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律师服务费及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许红伟担保人:张爱霞,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29日,被告许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如到期还不上,应按总借款日千分之四的滞纳金支付黄广州。本借条的期限及担保人的期限为总借款还完之日止(长期有效)。如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律师服务费及一切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许红伟担保人:张爱霞,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元月21日,被告(借款人)许红伟、双红运输公司(借款单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该借条上加盖有双红运输公司的公章。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张爱敏、许红伟(借款人)、双红运输公司(借款单位)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广州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5月11日,被告许红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娄镇庄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6月15号还清。”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黄广州、娄镇庄分别与原告彭金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分别为:“甲方(转让方):黄广州乙方(受让人):彭金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属黄岗村村民,在许红伟处甲方享有该债权,债权数额约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乙方确认因受让该债权而需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3、甲方收到款后,乙方应独立享有和承担债权追索权和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必须将原始借条交给乙方,并保证借款手续真实;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许红伟及担保人。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转让方):娄镇庄乙方(受让人):彭金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属黄岗村村民,在许红伟处甲方享有该债权,债权数额约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乙方确认因受让该债权而需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整。3、甲方收到款后,乙方应独立享有和承担债权追索权和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责任,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干预,必须将原始借条交给乙方,并保证借款手续真实;由甲方负责通知债务人许红伟及担保人。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效力相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3年9月1日,黄广州、娄镇庄到双红运输公司给被告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内容分别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你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和2012年1月22日分四次借我现金100万元,由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现因经营需要,本人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彭金磊,今后由你直接向彭金磊履行债务,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此通知通知人:黄广州2013.9.1”、“许红伟:你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借我现金20万元,由你出具了借条,并约定6月15日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因经营需要,本人己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彭金磊,今后由你直接向彭金磊履行债务,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特此通知通知人:娄镇庄2013.9.1”,第三人黄广州还向法院提交送达通知的录音录像光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红伟、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被告张爱霞做为担保人给第三人黄广州出具借条四张,被告许红伟向第三人娄镇庄出具借条一份,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不真实,称借条是在被胁迫下签的,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彭金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且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黄广州与娄镇庄一起给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黄广州向法院提交有向被告送达通知的视频资料,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借条上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现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爱霞、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在75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现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金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许红伟、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上诉称:2012年元月22号的借据为15元,而不是15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应为1050015元,因上诉人已偿还95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120万元错误。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虽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借款实际用于双红公司的生产、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日期,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彭金磊、娄镇庄、黄广州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对120万元的借款总额没有异议,因此,2012年元月22号的借据应为15万元,而不是15元。上诉人称已经偿还9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为什么不收回借条,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本案的债权转让有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光碟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元月22号的借据是15元还是15万元。2、上诉人是否已偿还95万元。3、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4、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否对上诉人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22号的借款是15万元还是15元,根据借条显示的“今借黄广州现金?(150000)元壹拾伍元整借款人许红伟借款单位双红物流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元月22号”,结合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认可的总借款金额120万元,扣除另外4张借条上的金额105万元,2012年元月22号的借款应为15万元。上诉人称已经偿还95万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仍持有欠条,且上诉人对其已经偿还95万元借款为什么不收回借条,亦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称已偿还9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红伟分别在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元月21日、2012年元月22日、2013年5月11日的5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上诉人许红伟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上述5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张爱霞分别在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29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上诉人张爱霞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黄广州与被上诉人娄镇庄一起给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黄广州提供了向上诉人送达通知的视频资料,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综上,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许红伟、张爱霞、张爱敏、双红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