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会阁,女,汉族,1983年0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梁会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娅、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上诉人梁会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原告张伟在舞阳县城乘坐梁会阁驾驶的豫LT1379号出租车经宁洛高速去漯河市,途中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张伟受伤、车辆及高速护栏损坏。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明车辆失控原因。豫LT137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舞阳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026.84元。张伟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李竹园行政村秦庄,事故发生时在漯河宝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5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梁会阁驾驶的出租车去漯河市的途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由于梁会阁驾驶的豫LT1379号出租车属于被告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梁会阁驾驶出租车载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车辆失控的原因是因为梁会阁在阻止张伟骚扰的情况下造成的,张伟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502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误工费3350÷30天×20天=2233元;5、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20天=13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不认可,根据本案原告转院就诊的实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为9699.84元,对此,被告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维护,对其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99.84元。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梁会阁驾驶出租车载客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伟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数额1227.78元,法院判决数额1340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序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会阁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张伟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观点。请求对张伟改判为较少的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梁会阁驾驶的豫LT1379号出租车属于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故梁会阁驾驶出租车载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对张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诉称梁会阁驾驶出租车载客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车主,故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应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张伟请求护理费数额1227.78元,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判决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但是判决护理费数额1340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舞阳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伟各项损失共计9587.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阳县汇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