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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秀丽、刘卫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华、杨伟、原审被告周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丽,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飞,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丽,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飞,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华,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女,汉族,1932年7月16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亚豪,男,汉族,1992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胡秀丽、刘卫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华、杨伟、原审被告周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2)召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胡秀丽、刘卫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3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马超华、杨伟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胡秀丽、刘卫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秀丽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上诉人刘卫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马超华、杨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亚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5时20分许,周亚豪驾驶豫L70036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漯上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马连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马连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袁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周亚豪负主要责任,马连虎负次要责任,袁荣花不负责任。马连虎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于2012年6月26日死亡,花抢救费15533.26元,在医院门诊花费1358.8元。马连虎所骑的三轮车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估损值为2340元,评估费35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马连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四海酒楼工作和居住的证明,居住证明盖有派出所公章。马连虎的母亲杨伟,1932年7月16日生,马连虎父母亲生育马连虎兄妹5人。另查明,肇事车豫L70036号车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70036号车登记车主是刘卫飞,刘卫飞于2011年6月7日与胡秀丽登记离婚,二人离婚后的2011年6月20日,刘卫飞与胡秀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刘卫飞名下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豫L70036号车作价10000元分割给胡秀丽所有,但该车所有权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进行变更登记。肇事司机周亚豪已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胡秀丽已支付医疗费19500元,被告周亚豪已支付医疗费2700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超华、杨伟与人寿财保险公司仅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支付给二原告马超华、杨伟119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亚豪驾驶车辆与受害人马连虎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亚豪负主要责任,马连虎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亚豪应对马连虎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亚豪是被告胡秀丽的雇用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胡秀丽应与被告周亚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亚豪、胡秀丽应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又因豫L70036号车已在刘卫飞与胡秀丽离婚后分割给胡秀丽,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刘卫飞对胡秀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6892.26元。2、丧葬费15151.5元,停尸费、火化费已在丧葬费中包括,不再另行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马连虎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杨伟的扶养费应是4319.95元/年×5年÷5=4319.95元。4、车损2340元。5、鉴定费350元。6、死亡赔偿金,马连虎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6、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462949.71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金122000元(双方实际协议赔偿119000元,但应按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扣除),余额340949.71元,被告周亚豪、胡秀丽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二原告(340949.71元×80%)272759.77元,减去被告周亚豪、胡秀丽已支付的22200元(2700元+19500元),尚应支付250559.77元。刘卫飞对胡秀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亚豪、胡秀丽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超华、杨伟赔偿金250559.77元。被告刘卫飞对胡秀丽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超华、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周亚豪、胡秀丽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负担。
胡秀丽、刘卫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受害人马连虎为农村户口,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证据不足。2、本案是因马连虎横闯马路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对事故责任划分为8:2严重失当。3、上诉人刘卫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卫飞已将车辆交付给胡秀丽,不再对车辆有支配权和运营利益,按照规定刘卫飞不应再承担责任。4、按照规定,原审认定6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同时,原审对诉讼费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马超华、杨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亚豪缺席无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马连虎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刘卫飞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受害人马连虎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家属提供了马连虎生前连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四海酒楼工作和居住的相关证据,并有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的印章,故原审判决对马连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胡秀丽、刘卫飞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者司机周亚豪负主要责任,马连虎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并考虑事故成因等各方面因素认定双方民事责任为8: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秀丽、刘卫飞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肇事的豫L7003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卫飞,刘卫飞、胡秀丽主张该车已在其二人离婚时分割给了胡秀丽,但是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判决根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定刘卫飞对胡秀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卫飞、胡秀丽的上诉称“刘卫飞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胡秀丽、刘卫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上诉人胡秀丽、刘卫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