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启明,男,汉族,1928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启明与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伟、上诉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磨刀业务,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已交纳备件款的3%或6%税款,完税后,被告又以税收的名义扣除原告备件款的14%或11%冲抵被告的税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石启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税收名义扣除原告的磨刀款人民币61875.5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磨刀业务。其中2011年4月7日,原告收到不含税备件款9524.56元,已交国税285.74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1333.44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不含税备件款7278.35元,已交国税218.35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1018.97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不含税备件款8790.58元,已交国税263.72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1230.68元;2011年7月5日,原告不含税备件款1955.24元,已交国税58.66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273.73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不含税备件款1216.12元,已交国税36.48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170.26元;2011年1月5日,原告收到备件款6422.91元,已交国税192.69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899.21元;2011年9月8日,原告收到备件款9319.13元,已交国税279.57元,厂扣税款备件款14%为1304.68元。以上被告以税收的名义扣除原告备件款的14%冲抵被告的税款共计7581.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磨刀业务,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无法律授权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税收的名义扣除原告备件款7581.01元冲抵被告的税款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日的发票,显示购货单位系漯河银鸽特种纸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并不是同一诉讼主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磨刀款692.52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未向本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此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磨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扣除原告的税款是经原告签字同意的,并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元月30日备品备件询件单。法院认为该询件单,虽有原告签名认可报价含运费及厂方扣税,但是该合同约定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启明磨刀款人民币7581.01元。二、驳回原告石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00元。 石启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的2000年1月9日至2010年11月19日期间由被上诉人违法扣除的磨刀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对该期间内的磨刀款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时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算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磨刀款61183.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银鸽公司二审答辩称:石启明要求银鸽公司归还所谓非法扣缴的税款61875.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银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磨刀款7581.0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石启明违约在先,石启明对本案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石启明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被答辩人以税收名义违法扣除答辩人应得的磨刀款,构成不当得利方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询价单中磨刀费用包含17%的税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答辩人无权以税收名义扣除答辩人的磨刀款。答辩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应纳税款,银鸽公司无权以税收名义再次扣除磨刀款。答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该案依法应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银鸽公司向石启明支付磨刀款7581.1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在本案中,银鸽公司称扣除石启明的税款是经其签字同意的,并提供了2012年元月30日备品备件询件单。该询件单,虽有石启明签名认可报价含运费及厂方扣税,但是该合同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日,石启明为银鸽公司加工磨刀业务,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银鸽公司在无法律授权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税收的名义扣除石启明备件款7581.01元冲抵其税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石启明无证据证明自2000年1月19日至2010年11月19日向银鸽公司主张过权利,且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此期间内,石启明请求银鸽公司返还磨刀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石启明、上诉人银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启明负担1000元,上诉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