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付昌,男,汉族,1939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荣,女,汉族,1947年12月24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回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潘付昌、王翠荣因与被上诉人张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付昌、王翠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占营,被上诉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亚杰驾驶豫LNY686号小型轿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山路黄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人潘向平、张钰函当场死亡以及张鹏、张华纳、潘怡博、潘涵博、李风枝、李宁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2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潘亚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潘向平、张钰函、张华纳、潘怡博、潘涵博、李风枝、李宁宁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潘向平和张华纳系夫妻关系,潘怡博是其女儿,潘怡博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原告潘付昌、王翠荣分别是潘向平的父亲和母亲,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庭审时,明确向法庭表示不起诉另一事故责任人潘亚杰。潘付昌、王翠荣有五位子女,潘向平是其中一位。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再查明,由于潘向平死亡,其近亲属分别为妻子张华纳,女儿潘怡博,父亲潘付昌,母亲王翠荣。在潘付昌、王翠荣起诉之前,潘向平的妻女张华纳、潘怡博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项;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案号为(2013)召民初字第480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对于豫LNY68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座位险以及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予以确认。因潘向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于张华纳、潘怡博起诉在前,已经将各项损失计算给了张华纳、潘怡博,关于该案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项,该案中不能作重复处理,两原告可以向张华纳、潘怡博主张权利,要求分割。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张华纳一案中并未计算,该案中应当予以计算。潘付昌1939年生,75周岁,应计算5年,为5032.14元(5032.14元/年×5年÷5子女);王翠荣1947年生,67岁,应计算13年,为13083.56元(5032.14元/年×13年÷5子女);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15.7元。由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122000元已经在张华纳等案件中足额赔付,保险公司不再支付,该项费用应由驾驶员张鹏承担,由于张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责任,即5434.7元(18115.7元×30%)。由于两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潘亚杰,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一、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那日支付原告潘付昌、王翠荣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付昌、王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张鹏承担600元,两原告承担1200元。 潘付昌、王翠荣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潘向平是实际借车人,潘亚杰是其雇佣的司机,潘向平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违反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判决错误。张华纳、潘怡博就同一事实系上诉人同时向同一被告主体主张权利,应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却作出两份判决,将赔偿款全部判给张华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鹏二审辩称:上诉人是因婆媳关系纠纷,与张华纳不和,但我已经就判决数额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潘向阳借车,潘亚杰是侵权当事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潘向平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张华纳的起诉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死者潘向平之妻张华纳、女儿潘怡博先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项目,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义务主体向张华纳、潘怡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潘向平的父母对此提出异议,但应当向张华纳、潘怡博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已经对相关损失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诉称“原审违反必要共同诉讼法律规定及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付昌、王翠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