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亚杰,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纳,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怡博,又名潘旭博,女,汉族,2009年8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华纳,系潘怡博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回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程伟,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潘亚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纳、潘怡博、张鹏、蒋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张华纳、潘怡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金霞、被上诉人张鹏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原审被告平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程伟、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潘亚杰驾驶豫LNY686号小型轿车沿阳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阳山路黄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坐人潘向平、张钰函当场死亡以及张鹏、张华纳、潘怡博、潘涵博、李风枝、李宁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2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潘亚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潘向平、张钰函、张华纳、潘怡博、潘涵博、李风枝、李宁宁等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乘坐人张华纳被送至医院救治,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8645.77元。张华纳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6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张华纳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是,大约需要400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张华纳和死者潘向平是夫妻关系,两人有一女儿潘怡博,2009年8月31日生。张华纳系召陵镇政府分流人员,其工资系由召陵镇政府代发。潘向平的父亲和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潘向平乘坐的豫LNY68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乘座险,保额为10000元;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豫LNY6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蒋程伟,蒋程伟和潘向平、潘亚杰之间是一种合法的车辆借用关系。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是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再查明,潘向平的父母潘付昌、王翠荣,也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项;法院也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召民初字第558号。事故中受伤的潘涵博也提起了诉讼。受伤的潘亚杰和车主蒋程伟也提起了诉讼。均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豫LNY68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座位险以及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华纳受伤的损失以及因潘向平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原告张华纳受伤的损失是:1、医疗费,以住院票据为准,为18645.77元;2、误工费,以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为7000.89元(20442.62元/年÷365天×125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为432.94元(7524.94元/年÷365天×21天);4、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元/天×21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7项合计为72804.84元。因交通事故致潘向平死亡给原告张华纳、潘怡博带来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数人伤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按较高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应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应为17100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潘怡博只有四岁,需要计算14年,应为96130.72元(13732.96元/年×14年÷2);以上四项合计582083.12元。加上张华纳因车祸造成伤残的损失,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54887.96元(582083.12元+72804.84元)。因豫LNY68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乘坐人张华纳受伤的损失,由平安财险漯河公司在座位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其10000元。由于张鹏驾驶的豫LP3989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于系同一事故,但是潘付昌、王翠荣另案起诉,潘涵博和潘亚杰、蒋程伟也另案起诉,均要求分得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各分项内,应当适当在各个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应当预留给车主蒋程伟;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按照张华纳、潘亚杰、潘涵博的看病花费多少比例(18:4:4),应当由张华纳分得6000元,潘亚杰分得2000元,潘涵博分得2000元;三受害人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在交强险外由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关于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应由张华纳、潘怡博分得。所以,本案原告张华纳、潘怡博在交强险内应得到的份额是116000元。因为两原告的共计损失是654887.96元,扣除交强险中赔付的116000元,下余538887.96元(654887.96元-11600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潘亚杰承担70%的责任,即377221.57元;由张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1666.38元。由于蒋程伟是合法借车,并不存在过错,故蒋程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潘向平的家属分两案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张华纳、潘怡博起诉在前,因潘向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并算给张华纳、潘怡博两原告;潘付昌、王翠荣起诉在后,除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项,应向张华纳、潘怡博主张权利,要求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纳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纳、潘怡博116000元。三、被告潘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纳、潘怡博377221.57元。四、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华纳、潘怡博161666.38元。上述四项,如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张华纳、潘怡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张华纳承担1900元,被告潘亚杰承担7000元,被告张鹏承担3000元。 潘亚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潘向平是实际的借车人,上诉人是其所雇司机,潘向平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对张华纳的赔偿责任也应减轻,但一审法院法院对此未予判决明显错误。2、潘向平父母也提起了诉讼,原审却单方支持了张华纳的请求,可能致使上诉人另行向潘向平的父母追诉,应予改判。 张华纳、潘怡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没有证据证明潘向平是借车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鹏二审答辩称:同意张华纳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漯河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张华纳意见,且我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蒋程伟、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缺席无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潘向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7427.86元。 本院认为:潘亚杰驾驶的豫LNY68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蒋程伟,潘亚杰与蒋程伟之间系合法车辆借用关系,蒋程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发生事故应由车辆借用人承担责任,故潘亚杰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潘亚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向平等人无责任,故潘向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亚杰诉称“潘向平是实际借车人,潘亚杰是司机,潘向平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事故,张华纳、潘怡博先前起诉,潘付昌、王翠荣起诉在后,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项目判付给张华纳、潘怡博,并未加重潘亚杰的赔付义务,且张华纳、潘怡博与潘付昌、王翠荣之间对相关费用的分割问题与潘亚杰无关联。故潘亚杰诉称“应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7427.8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亚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潘亚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