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如意,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杨如意,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寨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原审原告王平、原审被告杨如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小寨杨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召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小寨杨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寨杨村委会与原审被告杨如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成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与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乙方(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小寨杨村镀锌厂院、20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配电设施(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租金14000元,在租赁期内,现有厂区院内的建筑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或变卖,使用权归乙方,乙方租赁期间,因生产需要对甲方现有的设施进行局部改造,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方可改造,乙方为生产、办公及生活所配置的一切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保证乙方水、电、路三通及协调影响经营的干扰(工商、税务除外)。任何一方违约,罚违约者10000元支付对方,因国家政策规定造成双方无法执行协议条款的,不属违约,但已给乙方造成不能生产经营,国家给予的补偿费,属甲方投资的,归甲方所有,属乙方投资的归乙方所有。如国家占地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该合同签订以后,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开始将机器设备搬到镀锌厂院,开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自建了一部分厂棚、厕所、厨房等,乙方将租金交到2009年7月1日。2009年4月13日,后谢乡党委文件下发后谢乡“环境治理综合月”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对治理区域内影响乡镇规划、公共交通、市容街貌和群众生产生活的给类违章建筑进行清理拆除,后谢乡给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布置的拆迁任务分解为1、拆除真福食品公司门口北侧一临时房,老四家常面馆遮阳棚。2、清理解放路真福食品公司门口南侧沿街对方木材。3、取缔卢庄新村至南沿街卖竹制品,卖石棉瓦经营户。4、清理天利食品公司大门南侧堆放的大量破旧轮胎。5、清理南环路群英物资公司门口“傻大个”农家小院广告牌。原审另查明,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租赁的所有房屋,均没有办理相关建筑手续。漯河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曾对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要求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拆除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临时建筑。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派人通知了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当时正在生产,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平要求村委会出具相关文件。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后将所有机器设备于2009年6月搬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将成飞包装公司租赁的厂房、和自建的厂棚、厕所、厨房等予以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剩余的砖、木等全部收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王平和被告杨如意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们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的租赁期间正在使用的租赁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拆除本村辖区内的建筑,依据的是后谢乡的文件,其拆除行为,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关于原告要求的74104元利润损失及违约金10000元,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拆除本村辖区内的建筑,虽然依据的是后谢乡的文件,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示过相关拆除手续,故对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润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提出有自建厂房虽然提供有原告与吴雄杰和候国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杨建庄、杨金轩书面同意王平建厂房的的证明,吴雄杰、杨建庄、杨金轩均未到庭作证,原告自建厂房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也提供了证人证明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没有自建厂房,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厂房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租赁物已不存在,原告已搬出租赁地,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多交的一个月租赁费1167元(14000/12=1167)也应退还。原告自建的厂棚、厕所、厨房等配套设施,经鉴定价值为32400元,被村委会拆除,该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167元;三、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自建的厂棚、厕所、厨房等配套设施的损失32400元;四、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140元,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漯河市成飞包装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400元。 小寨杨村委会上诉称: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判决无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建有厂棚、厨房等配套设施,原审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上诉人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次拆除完全是响应政府要求拆除的,出租人不是违约;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其损失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成飞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场地因经营需要并经当时村委负责人的同意建设原审认定的添附物,上述添附物的存在在原审时我方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时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已经通知上诉人参加,但上诉人拒不配合,但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因此原审认定添附物的价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建筑在政府强拆范围内为由单方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约,且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租赁场所不在政府强拆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因上诉人单方强制拆除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大约20万元巨大损失,但原审认定4万多元,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且2015年合同才到期,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的可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 杨如意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王平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3、原审判决是否客观公正。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小寨杨村委会与成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小寨杨村镀锌厂院、20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配电设施租给成飞公司,租期十一年,年租金14000元,小寨杨村委会与成飞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小寨杨村委会拆除成飞公司租赁期间正在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小寨杨村委会拆除本村辖区内的建筑,依据的是后谢乡的文件,其拆除行为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由于小寨杨村委会拆除本村辖区内的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成飞公司出示过相关拆除手续,且2009年6月成飞公司将机器设备搬出后,小寨杨村委会将成飞公司自建的厂棚、厕所、厨房等予以拆除并将拆除后剩余的砖、木等全部收走,故对成飞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财产损害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违约责任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成飞公司自建的设施价值3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小寨杨村委会上诉称该鉴定人员并不在该机构执业,但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是有鉴定资质的,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成飞公司将租金交至2009年7月1日,因拆迁导致涉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6月提前解除,原审判决小寨杨村委会退还一个月的租金11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小寨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小寨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立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