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银,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国辉、王艳丽,被上诉人李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李双银与被告金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属公司将仓库内的一块场地和三间临时房租给李双银使用,租金为每年5000元,租期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李双银如须修建房屋或围墙须取得金属公司的同意,所修房屋及围墙在合同到期后自行拆除,恢复原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用,并向金属公司交纳租赁费。庭审中,金属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9月20日给各租户发出的《通知》一份,内容为不同意租金上调的,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搬离;2013年6月3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6月3日起,金属公司决定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场地,各承租人接到通知后20日内,应将租赁房屋、场地移交金属公司;2013年8月27日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再次通知各承租人,自2013年8月27日起15内内,将租赁房屋、场地腾空移交金属公司,并将自建工棚、临时房及附属物自行拆除,逾期金属公司依法维权,不利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各承租人承担。原告李双银申请对其所建平房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鉴定,并提交照片十张,用于证明物品为原告所有;光盘录像一份,用于证明拆除前后的实物状况;马国珍、李卫红、蒋翠花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申请书中所涉房屋是原告所建,被被告拆除;有耿玉明、马国珍作为证明人的《李双银租市物资局金属总公司仓库后院所盖房屋平房数量》的书面材料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双银租用被告金属公司的场地,2008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租用,被告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事先通知了承租人,承租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搬离,原告仍没有搬离,故原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作为租赁人的金属公司,合同中有到期后原告自行拆除、恢复原貌的约定,但被告发出搬离通知后,原告仍没有搬离的情况下,被告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被告强行拆除的行为方式不当,造成了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租赁场地期间所盖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其房屋面积及具体的材质已经无法准确认定,原告提供的有证明人耿玉明、马国珍签字的书面材料以及马国珍、李卫红、蒋翠花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平房及附属物的具体材质、长宽及面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鉴定的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不明确,故对原告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原告对其所建的平房和附属物,已使用了若干年,被告拆除原告自建的平房及附属物有过错,结合当时建房的成本价值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赔偿,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关于被告称其没有拆除原告诉称房屋,且对该事件不知情,因原告所建的平房及附属物系在被告金属公司院内,金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房屋系原告自行拆除或由他人所拆除,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银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双银承担55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金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合法的财产损失,原审酌定我公司赔偿13000元明显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双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双银的损失1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双银与被上诉人金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李双银继续租用场地和房屋,上诉人金属公司继续收取租金,双方已经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不定期租赁期间,上诉人金属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事先通知了被上诉人李双银,被上诉人李双银应在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搬离。因被上诉人李双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故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金属公司在被上诉人李双银没有搬离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因其采取强行拆除的方式不当,造成了被上诉人李双银的财产损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当时建房的成本价值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金属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