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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抵押权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正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0元,原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漯房权证字第0101010576号、0101010578号、0101010579号和0101010581号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以上事实,有法院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在卷佐证。另查明:庭后被告郾城农信社提供该单位员工张付安和宋合鹏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曾多次派人向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人证言系庭后提交证据,而且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况且这两个证人是被告方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同时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行使抵押权。被告庭后虽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来证明曾向原告催要过借款,但由于两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原告催要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辩解,法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从2005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本案被告的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而未行使,其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漯押(登)字第0300014107号、0300014108号、0300014109号和0300014110号)消灭;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正凯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郾城农信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借款及行使抵押权的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正凯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期间内,没有行使抵押权,抵押权灭失。本案贷款到期后,上诉人没有主张过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中的抵押权是否消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抵押权已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未行使,其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正凯公司要求确认上诉人郾城农信社抵押权消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郾城农信社上诉称诉争借款及行使抵押权的时效处于中断状态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郾城农信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