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铁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广收,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广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程广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锅炉装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有郑州6吨16kg锅炉1台,以壹拾陆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1、锅炉附机有鼓风机、带4.5千瓦电机,引风机、带32千瓦电机。出渣机、带1.5千瓦电机,上煤机、带1.2千瓦电机,给水泵带18千瓦电机、水处理设备。炉排减速机带1.2千瓦电机。省煤器、平台、爬梯、电控柜(乙方用后返还甲方)。以上所涉及电机必须完好,如乙方不能使用,由甲方负责调换。如甲方不予调换,应从预留款中折价扣除。2、该炉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出据合格“检验报告”,但检验费由甲方负担。3、甲方将该锅炉运至乙方后,由甲方负责将锅炉主机就位,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4、付款方式:该炉先交定金三万元,锅炉运至乙方后两日内,乙方付给甲方壹拾贰万伍仟元。下余伍仟元,待锅炉全部安装完毕后两日内,由乙方应付甲方。5、锅炉主体的装卸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附机由乙方备车,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卸车。该合同有原告的签字,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锅炉款13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锅炉款13万元,尚余3万元款项未付的事实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锅炉未通过检验,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原告提供由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漯河分院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该锅炉已经通过检验,并于2011年11月30日投入使用,该份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经法院与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漯河分院核查属实,且与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锅炉(普查)注册登记表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锅炉已通过检验并投入使用,而被告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不能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此,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锅炉款30000元。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广收锅炉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泰威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没有锅炉合格证而导致协议无效,故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剩余款项30000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广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下欠锅炉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威公司在2011年9月1日与被上诉人程广收签订的锅炉转让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泰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广收未提供锅炉合格证从而导致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程广收提供有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测研究院漯河分院出具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证明该锅炉已经通过检验,而且还提供有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锅炉普查登记表也证明该锅炉已通过检验并投入使用,故对上诉人泰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程广收在交付锅炉后一直向上诉人泰威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泰威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