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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姬石镇政府)以及原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宛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姬四安,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姬石镇政府)以及原审被告姬四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孙东晓,被上诉人姬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原审被告姬四安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