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甫,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建峰,男,汉族,现年34岁。 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甫、原审被告黄建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2011)召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华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3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后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华益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睿,被上诉人王军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建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王军甫与黄建峰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发包方:鑫港小区5#楼黄建峰,承包方:塑钢窗制作者王军甫,为完成发包方承建的正阳鑫港小区5#阳台、窗制作安装工程任务,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建筑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发包方将承建的鑫港小区5#楼的阳台、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包工包料),承包工期为18天(2007年3月底完工)。本工程承包造价为每平方米120元(总承包价按实际制作安装平方米计算,材料为本小区指定的天需牌塑钢材料和1#楼、3#楼相同材料)。二、付款方式:在制作安装时,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500-10000元,其余款项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竣工后,建设方拨款时一次付清。三、质量要求必须达成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四、义务和责任:竣工后扣留保修今壹仟元,在一年内有维修的,随叫随到,进行维修,一年期满后壹仟元付清”。2007年4月18日,被告黄建峰向原告王军甫出具鑫港小区5#楼塑窗平方总数证明一份,内容为:“5#楼的塑钢窗的平方总数为柒佰柒拾捌平方米778㎡,5#楼项目部:黄建峰”。2008年8月3日,谷峰、杨幸福对正阳鑫港小区1#、2#、5#楼塑钢窗平方数进行了确认,1#楼1642㎡,2#楼830㎡,5#楼778㎡。5#楼的塑钢窗的总价款为93360元(120元×778㎡),原告王军甫自认被告已支付43500元,下余4986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正阳鑫港小区由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共4栋楼,分别为1#、2#、3#、5#。原告的证人谷峰系该公司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其证言证明5#与1#、2#性质一样,均由该公司承建,分包给不同的项目经理,5#楼的项目经理为被告黄建峰。被告华益公司不认可黄建峰是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称黄建峰以公司的名义干的,系独立结算,在本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正阳县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承建我公司发包的正阳县鑫港小区1—6#楼,其中5#楼由我公司直接对黄建峰结算,未向华益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该栋楼工程款1589400.00元,实际支付1589400.00元。特此证明。”原告王军甫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真实,对证明不认可,1、以前5号楼工程款支付都是华益公司跟原告进行结算的;2、公司委派到工地的代表谷峰在原一审作证时,证明1、2、3、5号楼的结算方式是一样的,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如果被告认为是直接对黄建峰结算的,其应该提供详细的单据;原告之所以到正阳工地做塑钢工程,是被告委派到工地的代表孙汉云、谷峰二人让其去的,工程结束后,谷峰还给原告量了平方面积。再查明,2011年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军甫负责鑫港小区5号楼塑钢窗安装业务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黄建峰和华益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拖欠的塑钢窗工程款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证人谷峰出庭作证,证明正阳鑫港小区1#、2#、5#楼是华益公司承建的工程,并证明黄建峰是5#楼的项目经理。谷峰作为华益公司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亲临施工现场,其证言具有可信性。另外,华益公司提供的正阳县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也显示出鑫港小区1—6#楼是华益公司承建的,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对于正阳县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5#楼的工程款直接对黄建峰全部结清的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鑫港小区5#楼系华益公司所承建,其作为工程的受益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其辩称“黄建峰系以公司名义干的,与华益公司无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发商代表杨幸福和华益公司代表谷峰共同签字认可,5号楼塑钢窗平方数系778㎡,共计93360元,王军甫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3500元,下余的49860元,应由被告黄建峰支付给原告王军甫。被告华益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军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主张支付逾期滞纳金,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黄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甫49860元。被告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军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建峰和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益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华益公司对黄建峰拖欠被上诉人王军甫的49860元钢窗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军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亭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漯河市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正阳县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益公司承建正阳县鑫港小区,具体承包施工图纸包含的土建安装工程(门窗工程除外),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450元包干。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黄建峰欠被上诉人王军甫的钢窗款49860元,有证人谷峰等人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峰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王军甫钢窗款49860元。上诉人华益公司作为鑫港小区5号楼的建设方,属于该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华益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