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梅,女,汉族,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春生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峰,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 经营者:杨春生。 上诉人杨春生、刘孝梅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油公司)、被上诉人吴雄峰、原审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春生和上诉人刘孝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漯河中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雄峰及原审被告淮阳县淮北电脑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