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康,男,汉族,1992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遂山,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舞阳县舞泉镇海南北路86号院1单元6号,系宋文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文康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文康的委托代理人宋遂山,被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