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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蒜因与被上诉人马宏操、马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蒜,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早,又名张红周,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蒜,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早,又名张红周,男,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操(又名马红超),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同被告马宏操,系马宏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栓,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姜蒜因与被上诉人马宏操、马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早、刘新月,被上诉人马栓,被上诉人马宏操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蒜与马宏操、马栓系同村村民。2001年姜蒜之夫张红周与马红超签订合同书一份,显示:经村里同意,证明,现有本村村民姜蒜责任田租给马红超使用,租用期到调地后合同自行终止,租金按每亩双八百(即每年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一年一清,若一方违约,后果自负。甲方:张红周,乙方:马红超,证明人:刘全(时任村主任)、马记超(时任村副主任)。合同签订后不久,经原告及家人同意,马红超在租赁的责任田上建起了二层楼房,并砌起围墙,形成一处宅院。2010年经共同丈量马红超实际租赁数字,有关人员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红操租姜蒜可更(耕)地面积如下:南北长15.55米,东西宽20米,东院墙外一米归红操所有,合计面积4分66,每季出粮食373斤。沟红操可用,双方都不能种树,因沟公家包赔损失归姜蒜所有。本合同一式三份,从2010年元月3号生效,到动地为止。证明人:李铁虎(姜蒜前夫之叔)、刘全、马新邦(村民代表),2010.元.3号。马红超的二层楼房建起约一年后,马栓在马红超南边,又租赁姜蒜责任田南端剩余部分,东西距离与马红超相同,并经姜蒜同意建起二层楼房,亦砌起围墙,形成另一处宅院,租赁条件与马红超相同。2010年后,马宏操与马栓两家将责任田西边的坑塘(村7组所有)用土填上,下埋水泥管道,上铺预制板,形成向西通道。姜蒜、马宏操、马栓均认可马宏操、马栓现不欠姜蒜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姜蒜同意马宏操、马栓在其责任田上建造二层楼房,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姜蒜要求二人返还责任田,因涉及其上有二层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应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姜蒜的起诉。姜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姜蒜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建二层楼房,违反协议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土地应当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宏操和马栓答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姜蒜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土地租赁协议,故本案应当属于土地租赁协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